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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二初字第175号

李志忠与刘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志忠,刘海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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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李志忠,男,194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李艳平,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刘海刚,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原告李志忠诉被告刘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李志忠委托代理人李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忠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刘海刚���原告现金2950元,并约定2011年2月1日前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50元及利息。被告刘海刚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刘海刚在汤阴中原涂料厂期间因购货所需,向原告李志忠借款2950元。被告刘海刚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志忠现金贰仟玖佰伍拾元,注2011年2月1日还清,刘海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1年1月28日,被告刘海刚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从起诉日计算为宜。被告刘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忠借款29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2013年11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海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太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