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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二初字第209号

张立与马作家、马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立强,马作家,马光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张立强,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马作家,男,1953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马光奎,男,1956年5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立强诉被告马作家、马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马作家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马光奎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丙方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限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乙方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甲方除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人民币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外,还加收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丙方对乙方的所有债务及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4月13日,被告马作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收到现金40000元。其后三方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2日签订三份展期协议,同意借款展期至2013年4月12日。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展期协议三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广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上述欠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马作家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作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马光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上述欠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马作家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升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