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汉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欧阳俊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群,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朱从军,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向群、朱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政策变更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员 韩爱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龚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