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绍行初字第62号原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柏泉。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委托代理人沈锋标。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秋珍。委托代理人朱磊。第三人刘俊华。
原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俊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第三人在庭外达成和解,本案已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汇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雷红莉
审 判 员 桑伟强
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雪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