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7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雷。被告蒋洁。委托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周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钱轶。委托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周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雷诉被告蒋洁、钱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钱轶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张雷赔偿其损失,本院对钱轶提出的反诉依法予以受理,并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雷,被告蒋洁及被告(反诉原告)钱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雷诉称,2013年3月25日晚19时5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UXX**的出租运营车辆沿环城南路的东向西快车道上行驶,被告蒋洁驾驶的牌号为沪K6XX**的小型轿车在慢车道上行驶。原告车辆一直在被告蒋洁车辆的左后侧位置,当两车行驶至环城南路、古华路东侧时,被告蒋洁突然向左变道至快车道,从而引发本起事故。然,被告蒋洁不仅未停车道歉,反而若无其事地予以逃逸。原告遂驾车追赶,后被告蒋洁的车辆被拦截,但其仍拒不承认撞击原告车辆的事实。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经现场勘验及对两车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确认原告车辆被被告蒋洁驾驶的车辆撞击的事实。另,被告钱轶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停车、代驾车辆费1,020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240元、车辆修理费1,202元、出租车指标6,360元、出租车司机收益7,200元,合计16,022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蒋洁、钱轶连带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6,022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雷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各1份,旨在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蒋洁在事故中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洁两车相互碰擦的事实;3、评估资料费、停车代驾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资料费、停车费、代驾车辆费的损失;4、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上海锦江出租汽车公司二分公司二车队(以下简称“锦江公司车队”)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系原告支付的事实;5、被告蒋洁的驾驶证、沪K6XX**车辆的行驶证、车辆保单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6、原告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营收记录一组及锦江公司车队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2份,旨在证明原告承包出租车每月需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的指标标的为7,940元,事故造成了原告出租车指标的损失及原告营收损失的事实。7、照片一组,旨在证明车辆碰擦的部位;8、《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部分条款变更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事发时驾驶的车辆为出租车的事实。
被告蒋洁、钱轶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时,原告与被告蒋洁驾驶的车辆在两个车道同向行驶,两车靠的很近,因原告车辆突然变道致使与被告蒋洁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当时,被告蒋洁也未逃逸,而是将车辆驶过路口后停下。现对于原告的损失金额,两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蒋洁、钱轶未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内容为:
一、经查询,车牌号为“沪K6XX**”、发动机号为“XXXXXXX”的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0时至2013年6月18日0时,请求核实被告蒋洁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
二、原告驾驶的车辆“沪FUXX**”的车主为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原告并非该车辆的所有人,故其无权对该车辆的车损等提出主张,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关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未予以认定,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本案的事故责任。
四、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1、对车辆修理费,原告仅提供了《事故车辆勘估表》,而未提供相应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未对该损失进行定损,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未明确维修部位等具体信息,故对车辆维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对出租车指标和司机收益: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此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对车辆评估费、停车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钱轶反诉称,2013年3月25日,反诉原告的沪K6XX**车辆与反诉被告张雷的沪FU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反诉原告的车辆受损。本案事故中交警队认定责任无法认定。本起事故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费用,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本院判令:1、反诉被告张雷赔偿反诉原告停车费1,020元、租金损失20,000元,合计21,02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钱轶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反诉原告钱轶与上海燕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博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1份,旨在证明钱轶与燕博公司签订合同,由钱轶将其所有的沪K6XX**车辆出租给燕博公司的事实;2、燕博公司出具的《租金扣款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车辆租赁方的主体资格及本起事故造成了反诉原告租金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洁、被告(反诉原告)钱轶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张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蒋洁并不存在逃逸行为;对《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认为维修清单不正规,不予认可,对维修费发票认为没有附正规的维修清单,不清楚原告是否已经支付该费用,对事故车辆勘估表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营收记录上的说明认为系张雷自己的说明,并无相应的证据印证,对指标标的认为依据不足;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要求法院进行核实。
原告(反诉被告)张雷对被告(反诉原告)钱轶提供的反诉证据认为钱轶车辆系私家车并非运营车辆,按照常理不可能出租给其他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也不符合常理,钱轶也未能提供发票、税单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均不予认可。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对于张雷提供的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证据2、3、5、7,被告蒋洁及钱轶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因无被告蒋洁签字确认,其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证据4,
本院认为,张雷提供的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也符合出租车行业的行业惯例,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但对其中手写部分的计算方式,因张雷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对证据8,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钱轶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有悖于常理且与其庭审陈述不符,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晚19时55分许,被告蒋洁驾驶沪K6XX**小型普通客车沿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南路古华路东侧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反诉被告)张雷驾驶的沪FU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张雷车辆车损,蒋洁驾车行驶至古华路西侧时被张雷拦下。2013年4月22日,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过对甲(沪K6XX**)、乙(沪FUXX**)两车的痕迹鉴定结论认定:甲车左侧后部与乙车右前部碰擦的形态可以成立。本起事故无其它证据证明事发时的具体情况,故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1、原告(反诉被告)张雷系出租车驾驶员,沪FUXX**车辆为锦江公司所有,事发后,张雷支付修车费用1,202元、停车费920元、代驾费100元、评估、资料费240元;2、本起事故造成张雷出租车停运23天,该期间张雷按照每月7,940元的标准向锦江公司上交了标的额;3、上海市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的行业工资标准为55,477元/年;4、沪K6XX**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反诉原告)钱轶所有,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5、钱轶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车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具体使用时间为每天7:30至17:30分),每月租金为24,000元,燕博公司预付租金144,000元,押金20,000元。庭审中,钱轶称其车辆为东风本田CRV小型普通客车,系私家车辆,无营运资格,车价在300,000左右,租车合同尚在履行,燕博公司已支付60,000-70,000元左右的租金;张雷称该车车价在25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沪K6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关于事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两车碰擦形态成立,但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发过程,故本院推定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关于张雷的具体损失:对停车代驾费及评估、资料费,张雷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对车辆修理费,张雷虽非车主,但该费用系其本人支出,故可以计入其损失,对于金额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对出租车指标,张雷系出租车驾驶员,每月交纳出租车指标费用符合出租车行业惯例,对于具体金额,其提供的锦江公司车队的证明、《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部分条款变更协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亦符合出租车行业惯例,故本院对其标准予以确认,结合相关标准及张雷停运期间23天,本院确认张雷该项损失金额为6,087元。对于张雷主张的出租车司机收益即其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张雷系根据其总营收减去出租车标的、油耗、单位为其缴纳的四金得出,但对于其油耗及四金金额,张雷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对其该损失酌情按照上海市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的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3,544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张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停车费920元、代驾车辆费100元、评估资料费240元、车辆修理费1,202元、出租车指标6,087元、出租车司机收益3,544元,合计12,093元。其中代驾费100元及车辆修理费1,202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余款10,791元,应由被告蒋洁赔偿其中的50%计5,395.50元。对于张雷要求钱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本院认为,因张雷并无证据证明钱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钱轶的反诉请求:对租金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钱轶所有的沪K6XX**车辆为东风本田CRV小型普通客车,系私家车辆,无营运资格,车价在250,000至300,000左右,而根据钱轶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其每月租车费用24,000元,燕博公司预付144,000元,押金20,000元,租车时间为每天7:30至17:30,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钱轶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显然有悖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另,钱轶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合同约定也不尽一致,其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车辆租金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难以支持。对停车费,钱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张雷损失1,302元;
二、被告蒋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雷损失5,395.5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雷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钱轶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雷负担58元,被告蒋洁负担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计1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钱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丹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