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负责人:寥雅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十华,男,住茂名市茂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莫桂林,男,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审
被告:茂名市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任全生。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十华、原审被告莫桂林、茂名市众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23时10分,莫桂林驾驶粤K×××××重型罐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从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行至沈海高速公路3173KM+300M(开平段),先碰撞前方由于塞车而停车等候的由林少卫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再向前与由于塞车而停车等候的由黄真宏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由梁燕群驾驶的粤K×××××号小型轿车(乘载陈金通、梁十华)、由洪仕健驾驶的粤A×××××号轿车、由黄什足驾驶的粤K×××××(湘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赖树钦驾驶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以上七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林雪清、黄昊添、陈金通、梁十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莫桂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少卫、黄真宏、梁燕群、洪仕健、赖树钦、黄什足、林雪清、黄昊添、陈金通、梁十华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十华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3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于2013年1月4日至1月10日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门诊理疗,休息2个月。2013年3月21日在深圳博爱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5月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梁十华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十华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梁十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粤K×××××重型罐式货车赔偿医疗费11000元给梁十华。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梁十华有扶养人父亲梁亚合(1949年4月4日出生)、母亲陈玉娟(1951年6月3日出生)、女儿梁诗敏(2011年9月25日出生),有兄弟姐妹4人,均成年。莫桂林驾驶的粤K×××××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是众安运输公司,该车向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险。闽D×××××小型轿车、粤E×××××号小型轿车、粤A×××××号轿车、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E×××××号挂车、粤G×××××号大型普通客也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莫桂林为众安运输公司驾驶车辆。原审法院(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221号,洪仕健诉莫桂林、众安运输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梁燕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2298元、误工费599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30655元财产损失给洪仕健。原审法院(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275号,陈水泉诉莫桂林、众安运输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3280元的财产损失。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已经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陈金通,其中在交强险支付7702元,商业第三者保险支付2298元。现在粤K×××××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还有死亡伤残限额109401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还有613767元。原审法院(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380号,梁燕群诉莫桂林、众安运输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梁燕群的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有157.5元,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有2781元。原审法院(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382号,林雪清诉莫桂林、众安运输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林雪清的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有20996.8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有205395.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406号,陈金通诉莫桂林、众安运输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陈金通的损失有:医疗费8075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根据梁十华的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梁十华本案中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梁十华的诉讼请求,结合其提交的病历、××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实梁十华的医疗费用为17784元。住院时间是1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梁十华请求的75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梁十华请求的120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结合医嘱证明确定梁十华的误工时间是76天。梁十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4228.47元,误工费为4228.47÷30×76=10712元。5、交通费,考虑梁十华因伤异地门诊治疗及评定伤残,确实产生交通费,结合其治疗、评定伤残的天数,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6、残疾赔偿金,梁十华是1981年出生,计算20年。伤残等级是十级,赔偿系数是10%。梁十华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深圳市居住超过一年及具有固定收入,可以参照2012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计算。梁十华请求的81483.76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扶养费,梁十华请求的梁亚合扶养费26727.68×16×10%÷5=8552.86元,陈玉娟的扶养费26727.68×18×10%÷5=9621.97元,梁诗敏的扶养费26727.68×16×10%÷2=21382.15元,该请求均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项合计121040.74元。7、鉴定费,评定伤残是为了查明梁十华的伤病情况,基于此产生的费用是合理与必须的,且有专用发票予以证实,可以认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梁十华因交通事故致残,理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伤残程度、被告的支付能力、过错程度等,原审法院支持梁十华请求的5000元。9、财产损失,梁十华并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笔记本电脑损坏,产生损失,故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梁十华的事故损失共为159086.74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粤K×××××重型罐式货车向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闽D×××××小型轿车、粤E×××××号小型轿车、粤A×××××号轿车、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E×××××号挂车、粤G×××××号大型普通客也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次事故中,粤K×××××重型罐式货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的机动车均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梁十华的事故损失应按比例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粤K×××××重型罐式货车一方全额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莫桂林在履行为众安运输公司驾驶车辆的工作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该机动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众安运输公司负责。粤K×××××重型罐式货车又向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故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也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梁十华的医疗费是1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8534元。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了10000元,在本案中不需另外支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8534元,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中赔偿给梁十华。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梁十华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13555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赔偿(110000-599)×(135552.74+5000)÷(2781+140552.74+205395.9)=44093.22元,无责的其他6车辆应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赔偿11000×(135552.74+5000)÷(2781+140552.74+205395.9)=4433.47元(包含各交强险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梁十华应另案向无责的6车辆投保机较强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35552.74+5000-44093.22-4433.47×6=69858.7元,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中赔偿给梁十华。综上所述,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4093.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534+69858.7=88392.7元给梁十华。被告莫桂林、众安运输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2485.92元给梁十华;
二、驳回梁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36元,由梁十华负担28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450元。梁十华已预交1736元。
上诉人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关于梁十华医疗费损失的事实认定错误,梁十华在起诉状及庭审时已明确表示车主已垫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但一审判决并未扣除,因此,梁十华医疗费损失应为6784元(17784元-l1000元)。2、梁十华不存在误工损失,梁十华提供的《工资银行清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均证实其从本次交通事故至今工资照发,并已缴交个人所得税。故梁十华不存在误工损失,依法不能计算误工费。3、原审判决梁亚合及陈玉娟抚养费依据不足,且适用计算标准错误,应当以一般地区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梁十华并未提供梁亚合及陈玉娟的是否有收入来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无生活来源,因此不能计算其抚养费。同时,梁十华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亚合、陈玉娟及梁诗敏在深圳市生活,不能按照深圳市的赔偿标准计算,而梁亚合、陈玉娟及梁诗敏属农村家庭户口,即使符合规定计算抚养费亦应当以一般地区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二、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而在本案中,按照梁十华的《民事起诉状》,梁十华的诉讼消求为:“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伤残损失110000元、医疗费损失7534元、财产损失998元,如果交强险需与其他事故受害者按比例分配时,交强险未能支付的赔偿款由被告一、被告二赔偿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准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40133.74元,商业第三者希任保险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由被告一、被告二赔偿给原告,以上1、2项合计158665.74元;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手术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因此,梁十华的诉讼请求中针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梁十华损失仅为40133.74元,原审法院判决了18534+69858.7=88392.7元,超出88392.7-40133.74=48258.96元。另外,梁十华主张的医疗费亦仅为7034元,但原审法院却判决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为17784元多出17784-7534=10250元。因此,原审判决存在原则性错误。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诉讼费、鉴定费判决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承担是错误的。按照《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7项责任免除的规定,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保险法的下位法,与其有冲突的应适用上位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依法纠正。上诉请求:l、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作的(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十华承担。
被上诉人梁十华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莫桂林、众安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二审调查,无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粤K×××××号车方已经支付梁十华医疗费1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梁十华一审提交的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明书、电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梁十华因涉案事故住院16天及医嘱休息2个月;《工资银行清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能够证明梁十华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梁十华误工时间76天,并结合梁十华的银行交易明细,认定梁十华的误工费,合法有理,应予维持。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上诉认为梁十华工资收入并未减少,但其并未提交梁十华在涉案事故后的治疗及医嘱休息期间工资并未减少的相关证据,而梁十华一审提交的《工资银行清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亦无涉案事故后梁十华的相关工资收入记录。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予以计算。经查,受害人梁十华在事故前已在深圳市长期工作,并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其家庭生活水平达到或接近城镇水平。据此可以认定,梁十华有较为固定的工作和较为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收入来源或消费地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参照扶养人梁十华的相关城乡标准认定。事故发生时梁十华父母梁亚合、陈玉娟均已过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上诉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审法院认定梁十华的损失159086.7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梁十华医疗费1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8534元。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涉案事故另一伤者陈金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余额为零。超出交强险部分18534元,扣除粤K×××××号车方已经支付梁十华医疗费11000元,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支付梁十华医疗费75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原审法院认定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的赔偿金额,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超出梁十华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梁十华请求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合共158665.74元。原审法院认定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合共赔偿林雪清损失132485.92元,虽然赔偿金额计算错误,但并未超出林雪清诉讼请求的范围。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该项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情况决定。综上所述,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应支付梁十华121485.92元。上诉人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关于扣除粤K×××××号车方垫付款的上诉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遗漏粤K×××××号车方已经支付梁十华部分医疗费的事实,从而认定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的赔偿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十华121485.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由梁十华负担39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847元,由梁十华负担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宇俊
审 判 员 陈史豪
代理
审判员 肖文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