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艾华,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众望服装城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延红,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无业。被告北京恒威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909室。法定代表人陈薇薇,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华与被告北京恒威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腾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彤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艾华、被告恒威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薇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恒威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恒威腾达公司于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时前打开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简称双峪路35号)熙旺中心五层西北侧商业货梯出口处的两个门;恒威腾达公司不得阻碍艾华搬走其存放在双峪路35号熙旺中心五层的货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华诉称:我和被告恒威腾达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我承租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熙旺中心五层众望服装城(以下简称众望服装城)的一个摊位,每季度租金为17885元,押金为11923元。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租金给付义务,但被告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经营条件,并多次停业,给我造成较大损失。现被告恒威腾达公司与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被法院判令解除,故我起诉:
一、判令解除我和恒威腾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返还我租金7825元(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月租金为5190元计算);押金11923元。
三、被告赔偿我相关损失(1、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30日停业期间的经营利润损失6520元、1名人员工资损失70元/人/天、货物甩卖出售导致的损失8800元。2、自2013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天600元计算的相关经营损失。3、装修损失16800元)。
四、赔偿我延迟给付货款的滞纳金2800元(以销售额7000元的10%延迟4天计算)。
被告恒威腾达公司辩称:原告仍旧在其承租的摊位中经营,在我们双方合同未解除前,原告仍旧应当支付租金,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租金和押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停业期间的损失的确存在,但该损失是由第三方造成。同时原告未交纳租金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滞纳金的情况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双峪路35号登记的产权人系东方巴黎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恒威腾达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和东方巴黎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巴黎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恒威腾达公司承租东方巴黎公司位于双峪路35号(东方巴黎时代广场)5层整层房产(以下简称5层房屋)用作经营服装鞋帽、床上用品等使用,依法在租赁期内可在上述范围内自行招商。后该合同予以履行。艾华(乙方)和恒威腾达公司(甲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商户合同,载明乙方承租甲方熙旺中心商贸城场地用于经营,租赁期限2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乙方每季度交纳租金17885元和保证金11923元,现租金交纳至2013年7月31日。另查,艾华承租该摊位用于经营女装。2013年3月,艾华和恒威腾达公司签订商场与商户相互合作的补充协议,约定商场每月15日为返款日,商场财务在扣除下月租金及费用后余款在15日返还,如未能在每月15日返款,给商户造成损失,商场将承担返款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经查,2013年1月10日、11日,5层房屋出现停止供电情况,且电梯不在5层停靠,在其他层可以停靠。后供电已于2013年1月11日晚23点恢复,商户已于2013年1月12日恢复营业。2013年6月14日,5层房屋出现停电,空调、通风系统停止运行的情形,且12部客梯、2部扶梯等电梯不在5层停靠,但可以在其他楼层停靠,造成该商贸城停业。2013年6月20日夜间至21日凌晨,5层房屋的供电恢复。2013年6月27日晨,5层房屋的空调、通风系统、电梯恢复运行。2013年,东方巴黎公司以恒威腾达公司欠缴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做出(2013)门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后恒威腾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做出了(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1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13日,恒威腾达公司将出入众望服装城的通道门锁住。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相关损失仅向本院提交了销售票据等证据,恒威腾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损失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商户合同,票据,(2013)门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2013)一中民终字第13516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方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恒威腾达公司和东方巴黎公司于2012年1月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承租5层房屋用于经营,后恒威腾达公司就5层房屋中的一个摊位又与艾华订立商户合同,故商户合同能否履行依赖于该公司和东方巴黎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状况,现房屋租赁合同被法院判令解除,故本案诉争的商户合同不再具备履行的基础,艾华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艾华主张解除其与恒威腾达公司商户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艾华与恒威腾达公司签订的商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相应义务。恒威腾达公司作为出租方和经营管理者应当为其承租人或商户提供必要、完备的经营条件,但该公司在实际经营不到一年的过程中,连续发生多次停电等事故,并造成商场停业,故其应当相应的违约责任。艾华作为承租人交纳租金至2013年7月31日,在其经营过程中,因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其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恒威腾达公司返还停业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相关损失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提交票据情况、违约情况等因素酌情判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因恒威腾达公司与东方巴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及恒威腾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继续经营存在风险,原告未交纳后续租金系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本院对恒威腾达公司主张原告未交纳租金存在违约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恒威腾达公司在合同未解除前关闭经营场所,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需要指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3日后产生的损失应计算至行为保全之日止为宜。合同解除后,恒威腾达公司理应退还艾华交纳的押金。关于装修损失,鉴于原告尚未实际腾退涉案房屋,故该项损失待完全腾退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理应由恒威腾达公司返还给艾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艾华和北京恒威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商户合同解除。
二、北京恒威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艾华押金一万一千九百二十三元。
三、北京恒威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艾华租金及赔偿其损失共计一万一千元。
四、北京恒威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艾华违约金六百八十六元。
五、驳回艾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五元,由艾华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恒威腾达公司负担三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一百元,由恒威腾达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彤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新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