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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0855号

王俊亭诉李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俊亭,李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855号原告王俊亭,女,1933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翊,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李培厚(被告之父),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中国联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贵芬(被告之母),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果品公司退休职员。

原告王俊亭诉被告李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亭的委托代理人于磊、被告李翊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厚、刘贵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亭诉称,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西城区房屋卖与被告,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432000元。该房屋已于签约同日过户至被告名下,且其已入住该房屋,然而被告始终未支付原告购房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付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及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房款143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翊辩称,原告说的买卖实为赠与,只走了一个买卖的形式。因为买卖这种方式简单,赠与手续比较麻烦。原告协助我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的赠与是自愿的。原告3年前就催着我去办理过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就是赠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翊(建筑面积75.58平方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6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住宅。2012年3月5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为:西城区双槐里,建筑面积75.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号,房屋性质为已购公房。出卖人和买受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介绍成交,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姓名:王秀娟。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432000元,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等有关价格另有约定的,具体约定见附件一。买受人采取下列第1种付款方式,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附件五。1、自行交割,买卖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见附件六。出卖人应当在出卖方领取到全部房款当日(约定时间或约定条件)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逾期付款责任:买受人未按照附件五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累加。逾期在十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三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十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应按照国家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买卖双方承担税费的具体约定见附件七。因一方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导致交易不能继续进行的,其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房价款20%的违约金。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签章处,出卖人由王俊亭签字,买受人由李翊签字,无房地产经纪机构签章。该《存量房买卖合同》由原告方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告在提供该证据时,未能提供该合同的附件,亦明确表示双方没有实际签订合同附件六。庭审中,原告对于该合同的证明目的陈述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款为1432000元,被告未支付房款。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为实际上是赠与,只走了一个买卖的形式。被告李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王俊亭书写的赠与合同(声明)一份,其内容为:本人王俊亭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双槐里小区20号楼2门102三居室名下私产自愿放弃,以买卖的方式无偿(赠与)过户给我的孙女李翊,过户后,该房所有权归属我孙女李翊个人所有,与其它(他)任何人无关。该份证据由王俊亭签字并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6日。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系原告本人自己书写的,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赠与合同是单方的,不是严格的赠与合同,赠与无效,是无权处分,2012年3月6日房屋产权已经归于被告名下,原告已经没有产权了,只有对债权的求偿权。并且,赠与合同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写的,对赠与事实不清楚,存在误解,签订赠与合同意味着什么原告本人不清楚。另外,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包括王俊亭、高书平、李培厚等在内的6人签订的《关于为父母出资代垫购房款价款有关事宜的协议》作为证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母亲王俊亭、养父高书平现居座落于北京市宣武区三居室一套,因产权方决定按房改要求出售,为减轻父母房改后的住房租金负担,经四子女讨论协商,一致同意代父母出资购房,并议定按如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由长子李培厚出资,按售房规定,为父母代垫含维修基金和附加费用在内的全部购房价款。依章办理王俊亭名义的产权转移手续。

二、房产购妥后,仍由父母无偿居住,自主安排。此后,有关住房维修或增建费用,由父母和李培厚另行协商解决。其它(他)子女可不再干预和承担责任。

三、待父母百年过世之后,此房出资人李培厚独立享有房产继承权和居住权,并依本协议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父母亲不再对此房产继承问题另做书面遗嘱……。该份协议签章处由王俊亭、高书平、李培厚及其他子女签字,落款日期为2000年3月27日。原告对于该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协议中涉及对房屋的处分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联,不构成对拒付房款的抗辩。再查,被告李翊系原告王俊亭之孙女,李培厚系被告李翊之父。又查,2012年3月6日,被告李翊缴纳了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所需的契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补缴土地收益、房屋登记费、服务佣金等相关税、费,并由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代开了付款方为李翊、收款方为王俊亭的发票。上述税、费的发票、缴款书、收费票据上登记的项目名称、品目均为房屋买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协议、户口簿、缴款书、发票、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诉争房屋,原告主张系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与被告,被告未支付购房款,被告主张诉争房屋过户不是买卖,实际是赠与,不同意支付购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虽然原、被告就诉争房屋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有关于原告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以及成交价格等内容,但该合同对于被告支付房屋价款的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等未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另有约定。作为以房屋买卖为标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于支付房屋价款的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等重要内容未做明确、具体的约定,有悖常理。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自己书写并签名的赠与合同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过户是赠与而不是买卖。该赠与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单方的,不是严格的赠与合同,赠与无效,是无权处分,且该合同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写的,对赠与事实不清楚,存在误解,签订赠与合同意味着什么原告本人不清楚。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和判断,并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原告提出该赠与合同的形成时间为房屋过户后,产权归于被告名下,原告已无权处分,但对于该项主张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根据赠与合同的落款时间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时间,两者虽为同一日期,但依据常理,原告不应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在被告名下后再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书写赠与合同时,存在有重大误解,不清楚合同事实的情形存在。故对于原告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自己书写的赠与合同的内容,原告明确表示了是以买卖的方式无偿(赠与)过户给被告,该内容印证了被告的主张。被告亦依据赠与合同的内容与原告办理了房屋登记所需的手续并缴纳了相关税、费,应视为被告作为受赠人明确表示接受了赠与,取得了受赠房屋的所有权,双方的赠与合同成立,且赠与合同事实上已履行完毕。综上,原、被告虽然就诉争房屋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按房屋买卖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原告实际系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被告即受赠人不应就受赠的诉争房屋向原告即赠与人支付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八十八元,由原告王俊亭负担(已交纳八千八百四十四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文书)

审 判 长  谷祖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

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