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55号原告俞某。被告黄某。被告潘某。
原告俞某与被告黄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左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被告黄某的生母刘某因生意所需,曾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从银行提现39,900元,另加100元交给被告潘某转交给了刘某。之后,刘某生病死亡,未能还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某的继承人黄某、潘某返还借款40,000元。被告黄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与自己是朋友,女儿刘某需要资金做生意急用时,即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的40,000元是通过自己交给刘某的,刘某于事后补写借条,又通过自己交给原告。对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无异议,同意其诉讼请求,但自己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应被告潘某提出其女儿借款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从银行提取现金39,900元,并将钱款凑满4万元交给潘某。2012年10月15日,刘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刘某在2012年7月向余(俞)岳仙借了人民币肆万元正。借款人刘某2012年10月15日(摁手印)”。2013年8月27日,刘某因病死亡。原告遂持署名刘某、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黄某、潘某。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存在进行了充分举证。本院根据原告持有的借条,取款凭证,认定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确认。刘某生前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该债务应依法在其遗产范围之内,由继承人将遗产折价予以偿还。被告黄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继承人刘某遗产范围内,共同向原告俞某清偿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计收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黄某、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左振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