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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254号

杨某蛟、汪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杨云蛟,汪某,夏某,姜某,李某,朱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云蛟。2007年2月8日因赌博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处以罚款500元。2011年4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罚款300元。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蛟、汪某、夏某、姜某、李某、朱某、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云蛟、汪某、夏某、姜某、李某、朱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云蛟单独及先后伙同被告人汪某、夏某在衢江区经济开发区、衢江区樟潭街道等辖区内被告人姜某、李某、朱某、郑某等人经营的快餐店、超市、棋牌室、饭店等处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中杨云蛟参与期间共渔利56000余元,汪某参与期间渔利10000余元,夏某参与期间渔利18000余元,姜某参与期间渔利12000余元,李某参与期间渔利12000余元,朱某参与期间渔利12000余元,郑某参与期间渔利6000余元。杨云蛟、汪某、夏某、姜某、李某、朱某、郑某各自分得28000余元、5000余元、6000余元、6000余元、6000余元、6000余元、3000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云蛟单独及伙同被告人汪某、夏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供人赌博,开设赌场,被告人姜某、李某、朱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分别为杨云蛟、汪某、夏某提供赌博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云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其他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七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云蛟单独及先后伙同被告人汪某、夏某在衢江区经济开发区、衢江区樟潭街道等辖区内被告人姜某、李某、朱某、郑某等人经营的快餐店、超市、棋牌室、饭店等处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中杨云蛟参与期间共渔利56000余元,汪某参与期间渔利10000余元,夏某参与期间渔利18000余元,姜某参与期间渔利12000余元,李某参与期间渔利12000余元,朱某参与期间渔利12000余元,郑某参与期间渔利6000余元。杨云蛟、汪某、夏某、姜某、李某、朱某、郑某各自分得28000余元、5000余元、6000余元、6000余元、6000余元、6000余元、3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云蛟在衢江经济开发区天湖南路“浙江逸达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工地被告人汪某经营的快餐店内摆放了一台“豹王”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二人五五分成,共非法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杨云蛟、汪某各分得5000余元。2.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杨云蛟在衢江经济开发区春苑西路被告人姜某经营的“杜泽建清快餐店”摆放了一台“蝶舞”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二人五五分成,共非法获利12000余元,各自分到6000余元。现场查获非法获利179元。3.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杨云蛟在衢江区樟潭街道求实路被告人李某经营的“生活驿站”超市摆放了一台“蝶舞”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二人五五分成,共非法获利12000余元,各自分到6000余元。现场查获非法获利155元。4.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杨云蛟在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西路一巷128号被告人朱某经营的棋牌室内摆放了一台“法拉利”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二人五五分成,共非法获利12000余元,各自分到6000余元。现场查获非法获利1元。5.2012年5、6月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杨云蛟在衢江区樟潭街道南山路18号被告人郑某经营的“全旺饭店”摆放了一台“龙虎争霸”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二人五五分成,共非法获利6000余元,各自分到3000余元。现场查获非法获利380元。6.2012年6月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云蛟在衢江区东港街道潘家垄村62号潘荣土经营的代销店摆放了一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二人五五分成,共非法获利600余元,各自分到300余元。7.2012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杨云蛟在衢江区樟潭街道芝坑桥村百家仓自然村刘荣彪经营的“荣彪驿站”超市摆放了一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8.2013年3月下旬以来,被告人杨云蛟在衢江区东港街道潘家垄村96号徐庆荣经营的“庆荣超市”摆放了一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徐庆荣分七成,杨云蛟分三成,共非法获利400余元,徐庆荣分到300余元,杨云蛟分到100余元。9.2013年4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杨云蛟与汪某合伙在衢江经济开发区东港七路姜建英经营的“黑豹实木餐厅”摆设了一台“豹王”赌博游戏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10.2013年4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杨云蛟与汪某合伙在衢江区樟潭街道通浦路50号黄炳娣经营的“沙县小吃店”内摆设了一台“超级喜洋洋”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现场查获非法获利342元。11.2013年4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杨云蛟与汪某合伙在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中路一巷28号吕雪生经营的棋牌室摆设了一台“最佳拍档”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共非法获利300余元,杨云蛟、汪某和吕雪生各自分得非法获利100余元。12.2013年3月初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杨云蛟在衢江区樟潭街道百灵北路24号巫国昌经营的“红政鱼庄”摆放了一台“狼II”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巫国昌分六成,杨云蛟分四成,共非法获利200余元,二人各自分到100余元。现场查获非法获利92元。13.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杨云蛟在衢江区樟潭街道茶园路40号余水香经营的“左邻右舍”超市摆放了一台“狼II”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二人五五分成,现场查获非法获利310元。14.2013年2月底以来,被告人杨云蛟在衢江经济开发区乌江东路11号蒋慧仙经营的“刘记私房菜”饭店摆放了一台“狼II”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二人五五分成,共非法获利1400余元,二人各自分到700余元。现场查获非法获利376元。15.2013年3月初以来,被告人杨云蛟在衢江区樟潭街道求实路109号王梅兰经营的“杜泽饭店”摆放了一台“超级喜洋洋”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二人五五分成,共非法获利400余元,二人各自分到200余元。现场查获非法获利4元。16.2013年3月初以来,被告人杨云蛟在衢江区樟潭街道求知路天翔苑杜妍春经营的“祝记私房菜”饭店摆放了一台“超级喜洋洋”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二人五五分成,共非法获利120余元,二人各自分到60余元。现场查获非法获利73元。17.2012年10月中旬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云蛟在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西路三巷183号曾秀英经营的“长子饭店”摆放了一台“喷火龙3代”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二人五五分成,共非法获利900余元,二人各自分到450余元。2013年3月底,曾秀英将饭店迁至衢江区樟潭街道宾港中路10号后,杨云蛟再次将该台赌博游戏机搬至该饭店供人赌博,现场查获非法获利19元。18.2013年4月1日以来,被告人杨云蛟在衢江区樟潭街道沈家村杨家40号刘渭林经营的“为民饭店”摆放了一台“喷火龙3代”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二人五五分成,现场查获非法获利513元。上述赌博游戏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全数销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书证:(1)赌博机钥匙、扣押清单,证明本案的物证情况。(2)归案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云蛟的前科情况。(4)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5)检查笔录、保全决定书,证明本案物品检查及保全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魏土根(朱某丈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6月,其和妻子在沈家通江路128号开了家麻将馆,9月左右的一天,一个二十来岁开了辆小轿车的男子到其店里,说想放一台赌博机到店里,赚到的钱平分,其同意了,其平时不管赌博机的事情,都是朱某管理,赌博机老板过来开箱退币,朱某要打电话和其说,老板一个月来两三次,有时候分到一两百,少的时候几十块钱也有。赌博机里的钱都是老板放进去,里面的钱如果输光了,朱某会打电话给老板叫他过来放钱。店里摆的赌博机具体分到多少钱其不清楚。经辨认,杨云蛟即为摆放赌博机的男子。(2)余淑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上半年,小杨在其饭店里摆了台赌博机,小杨一般半个月来分一次钱,从赌博机里能退出一二百,最多一次三百左右,一共退过十几次,郑某一共分到2000元。经辨认,杨云蛟即为小杨。(3)杨建峰(李某的丈夫)的证言,证明李某经营生活驿站超市,其平时在外地做生意,不知道超市的事情。(4)刘荣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樟潭街道芝坑桥村百家仓经营“荣彪”超市。2012年上半年,杨云蛟在其店里放了台游戏机,利润五五分成,这台游戏机摆了一个来月,杨云蛟每隔一个星期会来收一次钱,其分到400多元。2013年4月中旬,杨云蛟把一台白色游戏机摆在其店里,摆了五六天左右,这次没有分过钱。有时候,杨云蛟会带一个男子来取钱,其不认识。经辨认,夏某即为杨云蛟带来的男子。(5)徐庆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潘家垄村经营“庆荣超市”。2013年3月,全旺人小杨在其超市里摆了台赌博机,利润其占七,小杨占三,电费和玩家输钱的返利由其承担,至4月份,只分过一次钱,其分到300元。4月20日左右,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女人到其超市把赌博机搬走了,说小杨被抓了。经辨认,杨云蛟即为小杨。(6)潘荣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潘家垄村经营代销店。2012年6月份,一个全旺男子把一台赌博机摆在其店里,利润五五分成,2013年1月份,这台机器被小偷偷走了。过了几天,全旺男子又摆了一台差不多样子的赌博机,3月份,这台机器被派出所扣押了。分钱时要先扣掉返利的钱和留在游戏机里的本金,剩下的钱五五分,总共获利4000元左右,其分到2000元左右。全旺男子有时会带另外一个男子一起来取钱。经辨认,杨云蛟即为该全旺男子。(7)姜建英的证言,证明其在东港街道经营黑豹实木餐厅。2013年4月14日左右,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在其餐厅里摆了台赌博机,其担心这个男子闹事就答应了并将这台赌博机放在没有人的包厢里,至今这台机器都没有人玩也没有插电。(8)刘渭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沈家村杨家经营为民饭店。2013年4月1日,杨云蛟在其店里摆了台赌博机,杨云蛟来过两次,但是机器里没有什么钱,就没有分。(9)杜妍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衢江区求知路经营祝记粗菜馆。2013年3月,小杨在其店里摆了台赌博机,约定获利五五分成,截止4月18日,其分到60元左右,机器被派出所民警扣押。经辨认,杨云蛟即为小杨。(10)巫国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樟潭街道经营红政鱼庄。2013年3月,一个叫云蛟的男子把游戏机放在其店里,获利五五分成,分过一次钱,其分到100元,机器被派出所民警扣押。经辨认,杨云蛟即为云蛟。(11)余水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樟潭街道经营左邻右舍超市。2013年4月18日上午,小杨将一台赌博机摆在其超市里,下午被民警扣押,没有分钱。经辨认,杨云蛟即为小杨。(12)王梅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樟潭街道经营杜泽饭店。2013年3月初,小杨将一台赌博机摆在其店里,获利五五分成,只分过一次钱,其分到200元。到了4月初,赌博机坏了,小杨把赌博机拿去修,过了几天又拿回来,但还是没法玩,其就把赌博机放到房间里去了,5月7日,赌博机被派出所民警扣押。经辨认,杨云蛟即为小杨。(13)蒋慧仙的证言,证明其在衢江经济开发区乌江东路经营刘记私房菜馆。2013年3月,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小杨放了台赌博机在其店里,每隔一个星期左右,小杨来分一次钱,一共分了四次,其分到740元,玩输的人返利由其来付。(14)曾秀英的证言,证明其在衢江区开了家长子饭店。2012年10月,一个叫小杨的男子摆了台赌博机到其店里,说好分其一半钱,分了6次钱,一共分到450元,12月左右,饭店要搬家,小杨就把机器搬走,2013年3月8日,饭店在滨港中路重新开业,过了几天,小杨又把机器搬来,这次没有分过钱。(15)刘裕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一个叫小杨的男子摆了台赌博机到其店里,12月左右,饭店要搬家,小杨就把机器搬走,2013年3月8日,饭店在滨港中路重新开业,过了几天,小杨又把机器搬来。经辨认,杨云蛟即为小杨。(16)吕雪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樟潭街道振兴中路一巷28号经营棋牌室。2013年4月14日,有两个男摆了台赌博机到其店里,约定五五分成,一共分了两次钱,其分到100元。经辨认,两名男子为杨云蛟与汪某。(17)黄炳娣的证言,证明其在通浦路50号开沙县小吃店。这家店是有朋友“李光佑”打理的,“李光佑”走了之后,其接手这家店,发现店里有台赌博机,“李光佑”告诉其是一个小杨的男子放在这里的。其就把机器搬到里面房间放起来了,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18)童灯超的证言,证明4月18日中午,其在杜泽建清烦请吃饭,等菜的时候在边上玩赌博机。一元钱换游戏积分10分,其投了40多元硬币,共400多分,然后用游戏分来押界面上的图案,每个图案赔率不同,其赢了八九元钱。(19)赵庭琴的证言,证明杨云蛟是从2012年农历8、9月份开始摆游戏机赚钱,杨云蛟每个月给其1000到2000元生活费。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杨云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与其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2)被告人汪某、夏某、李某、朱某、郑某、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述六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与被告人杨云蛟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4、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证明扣押的游戏机经鉴定为赌博机。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明各案发地点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蛟单独及伙同被告人汪某、夏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供人赌博,开设赌场,被告人姜某、李某、朱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分别为杨云蛟、汪某、夏某提供赌博场所,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共同实施开设赌场行为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云蛟的犯罪情节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云蛟、汪某、夏某、姜某、李某、朱某、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云蛟、汪某、夏某、姜某、李某、朱某、郑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或判处管制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云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5000元。

二、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7000元。

三、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

四、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

六、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

七、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扣押的赌博机钥匙一把予以没收;移送在案的违法所得款24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成明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