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陈薇薇,女,1966年2月3日出生。被告东方巴黎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楼B1-3888室。法定代表人韩凯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月,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东方巴黎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薇薇与被告东方巴黎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巴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薇薇,被告东方巴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薇薇诉称:我与东方巴黎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我承租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东方巴黎时代广场)一、二层的部分房产。由于东方巴黎公司违约,迟迟不能交付具备使用条件的房屋,所以我一直未履行收房手续。2012年1月9日,以我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恒威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腾达公司)与东方巴黎公司就东方巴黎时代广场五层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亦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2013年1月10日,东方巴黎公司授意东方巴黎时代广场的物业公司嘉诚嘉信国际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门头沟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嘉信公司)停止对上述房屋的供电,影响到场地内几十家商户的经营。我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东方巴黎公司起草的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但这份承诺书并非出自我本意。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我于2013年1月11日就东方巴黎时代广场一、二层房屋出具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的第一段和第二段。
被告东方巴黎公司辩称:陈薇薇要求撤销我公司持有的承诺书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13)门民初字第1419号案件中作出了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陈薇薇无权再次就承诺书的效力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陈薇薇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东方巴黎公司与陈薇薇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东方巴黎公司将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东方巴黎时代广场)的103号、107号、203号房产(以下简称租赁房产),建筑面积共计979.24平方米出租给陈薇薇,用于餐饮及精品店使用,租期自2012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9日。合同免租期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如天然气主管道未能在免租期满前30日内接入大厦,免租期顺延至天然气主管道接入大厦后30日止。租金每2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于每次付款周期开始前30日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东方巴黎公司主张租赁房产所在的大厦的燃气主管道已于2012年5月25日验收合格,免租期应顺延至2012年6月24日。陈薇薇主张东方巴黎公司一直未交付具备使用条件的房屋,房屋的燃气一直未能接通,没有空调及下水,房屋面积亦不准确,故不同意向东方巴黎公司支付2012年6月24日之后的租金。陈薇薇主张,2013年1月10日,嘉诚嘉信公司在东方巴黎公司的授意下停止向租赁房产供电,对此东方巴黎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停电系嘉诚嘉信公司的单方行为,与东方巴黎公司无关。陈薇薇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2013年1月11日,陈薇薇就租赁房产向东方巴黎公司和嘉诚嘉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第一段、第二段载明:根据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免租期顺延至燃气主管道接入大厦后的30日止,燃气项目于2012年5月25日验收合格具备通气条件,给予我方的免租期应顺延至2012年6月24日。我应向东方巴黎公司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的租金1596488元。由于我资金周转困难,且对合同执行情况存在争议,尚需进一步协商解决,特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积极与贵公司就相关问题协商完毕,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一个月内付清应交纳的租金,或按照法院判决执行。2013年4月27日,东方巴黎公司诉至本院,以陈薇薇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与陈薇薇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陈薇薇给付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据查明的事实,陈薇薇得知承租的房屋可以安装燃气使用设施后,已向燃气公司申请安装,尽管至今未安装燃气使用设施,但陈薇薇不能证明未安装燃气使用设施的责任在东方巴黎公司。东方巴黎公司据燃气公司出具的工程预验收会签单,证明燃气主管道验收合格,达到通气条件后的第30日作为收取陈薇薇租金的起始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该判决尚未生效。上述事实,有陈薇薇、杨练兵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2013)门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门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未就承诺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故对于东方巴黎公司提出的一事不再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承诺书的第一段、第二段所陈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情况基本相符,且陈薇薇未有证据证明东方巴黎公司存在以停电为要挟,迫使其签订承诺书的行为,故陈薇薇要求撤销承诺书第一段、第二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陈薇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陈薇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