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负责人:刘海香。
委托代理人:甘宏,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昱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楚娴,女,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1028。
委托代理人:李世勇,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楚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甘宏、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审原告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诉称,被告陈楚娴于2006年9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入职岗位为导购员,并于2010年11月始任NK品牌主管。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签订时合同一式两份,由被告和原告各持一份。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对被告提出了反申请,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根据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做出的惠市劳人仲案字(2013)0090、0093号裁决书第四项裁决“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3000×7个月)”。原告认为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从没提出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在提起仲裁前,也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原告从未接到过被告任何的书面通知,因此劳动关系并不属于仲裁裁决所称的被告被迫解除,而是通过仲裁裁决解除的,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补偿金21000元。根据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做出的惠市劳人仲案字(2013)0090、0093号裁决书第五项裁决“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因当时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已提供给被告劳动合同原件,所以现在无法提供。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原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楚娴辩称:(一)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答辩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给答辩人合理合法。根据《店铺请假申请表》显示:被答辩人是许可了答辩人2013年1月2日至4月1日期间为产假,其余为事假。但是被答辩人从2012年6月7日起未发工资给答辩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即被答辩人具有未支付答辩人产假工资的违法行为存在。根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可见:被答辩人对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市劳人仲案字(2013)0090、0093号裁决书第一、二、三、六项的裁决无异议。即认可拖欠了答辩人2013年1月5日至3月22日期间的产假工资7793.09元未付。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因此,由于被答辩人故意拖欠答辩人的产假工资不给,使得答辩人为了生活、生存,被逼无奈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给答辩人。(二)被答辩人应当将劳动合同原件给答辩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经过鉴证,鉴证事宜是用人单位去办理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将经过鉴证的劳动合同给付与答辩人。因此,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将劳动合同给付答辩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的事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导购员。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月平均工资3000元。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于2010年11月开始担任NK品牌主管。原告称在劳动合同鉴证后,有将劳动合同交给被告,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出《惠州地区营运主管陈楚娴降级》的通知,内容为:由于NK主管陈楚娴在5月13日巡店过程中,提前早退,故意旷工,并提供虚假巡店记录,隐瞒到岗情况……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予以降级处分,调任惠州海雅NK副店长……,此通知从2012年6月1日起执行,由于陈楚娴怀孕在身,给予请假。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请假申请,申请休产假,产假期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批复:基于员工身体原因,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为产假,其余为事假。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生育儿子李昊霖。原告从2012年6月7日起停止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陈楚娴作为申请人以原告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3月22日产假工资30000元(3000×10);2、退还本人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为公司垫付的社保费1680元(210×8);3、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助金24000元(3000×8);4、提供本人劳动合同原件。原告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对被告提出反申请,要求申请人返还:1、2012年1月7日收取的货款719元;2、2012年3月28日收取的货款1143元、3月份收取的货款188元;3、2012年4月23日收取的货款1829元;4、2012年5月18日收取的货款1032元。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3)0090、00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2日起正式解除;(二)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的产假工资7793.09元(2×3000+3000÷21.75天×13天);(三)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申请垫付的社保费1680元;(四)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3000×7)元;(五)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六)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申请人2012年5月18日的货款1032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的部分项目,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条、出生医学证明、店铺请假申请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和谐的劳动关系需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共同努力,双方信守法律,积极履行劳动合同之约定,方能实现互利共赢。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休产假期间没有及时足额的支付被告的工资,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原告没有履行其义务已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出降级通知称被告提前早退、故意旷工、提供虚假巡店记录等行为,对其降职为副店长,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两点,被告作为劳动者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共计六年零六个多月,以其双方均认可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为基准,据此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鉴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劳动合同交付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仲裁的其他项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原告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被告陈楚娴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2日起正式解除。(二)原告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楚娴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的产假工资7793.09元。(三)原告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陈楚娴垫付的社保费1680元。(四)原告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楚娴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五)原告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楚娴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六)被告陈楚娴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原告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2012年5月18日的货款1032元。(七)驳回原告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1.判令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2.判令无需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未提出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在提起仲裁前,也未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上诉人从未接到过被上诉人任何的书面通知,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将劳动合同原件交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现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上诉人并未就仲裁裁决的前三项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审法院将上述三项裁决作为原审判决的三个判项,作出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陈楚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资双方均应遵守法律规定,以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本案被上诉人在休产假期间,上诉人应当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视同被上诉人正常劳动并向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休产假期间,没有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因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无须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上诉人;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交付一份劳动合同文本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当事人起诉后便失效,故法院应将双方无争议的裁决项作为判决项,进行判决,否则当事人将无执行依据,故原审法院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
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
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惠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