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741号原告张某某,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刘宗生,宁城县司法局天义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台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宗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生育男孩现已大学毕业,能独立生活。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打架,被告动手打原告多次,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厢房四间、毛驴一头、三号车一辆,共价值10000元,要求共同分割。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双方也有债务。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系我国法定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生育男孩张天亮现已独立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厢房四间、毛驴一头、三号车一辆,共价值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忙农镇信用社贷款10300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原告坚持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对夫妻共同债务欠忙农信用社103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调整,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欠忙农镇信用社贷款103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44元,计款119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台利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娜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