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来民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柱,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宣县。 委托代理人王延安,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宣锦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许则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鸿明,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云杰,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柱因与被上诉人武宣锦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安,被上诉人锦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鸿明、杨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锦兴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董柱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厂房及厂房后面空地,用于木材三剩物加工(厂房位于锦兴公司厂区B幢车间中间六格,面积720平方米,厂房后面空地,面积约10亩);2、租赁期从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3、厂房租金为每月3600元,空地租金为每年3500元,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甲方下个月租金及上月费用,按年支付的应于上一年租金到期日前,提前15日支付下一年的租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自来水处理费、设备税、租赁税等费用。水费、电费、自来水处理费、税费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按乙方实际使用量和规定每月另行结算,由甲方代付的,乙方于支付租金及费用时一并返还);4、在协议租赁期内,乙方有拖欠租金及费用累计达15天的,甲方可单方终止本协议,收回租赁土地;5、租赁期限届满前,如甲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董柱),通知期满后,本协议即终止;6、租赁期限届满前,如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通知期满乙方应向甲方清付全部租金及税费,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租金及税费后,本协议即终止;7、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 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董柱利用所租赁场所进行木材三剩物加工,在所租赁的厂房、空地上安装有一些加工木材的机器设备。2012年12月14日,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以其受锦兴公司的委托为由向董柱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通知董柱解除《租赁协议书》,该律师函未附有锦兴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庭审中,锦兴公司特别授权的两位代理人对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发的律师函予以追认。董柱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没有与锦兴公司达成书面的协议,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2013年1月22日,锦兴公司将董柱起诉至法院,后因其在法定代表人上有瑕疵而于同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获得准许。2013年4月25日锦兴公司又将董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锦兴公司与董柱签订的租赁协议,判令董柱立即退出租赁场所并向锦兴公司交还租赁物。 另查明:锦兴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股东有余国峰、余国尧、余国琳,法定代表人为余国峰,2012年9月28日股东发生变化后法定代表人由余国峰变更为许则锋,股东有余国峰、许则锋、樊超勇、郑新明,2012年12月12日股东余国峰把其股权转让给许则锋、樊超勇、郑新明,转让后股东变更为许则锋、樊超勇、郑新明,法定代表人为许则锋。锦兴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对专供董柱及杨毅然所使用的400千瓦变压器进行了销户,造成了董柱由于无电而停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锦兴公司与董柱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对合同的效力又无异议,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因此,锦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之所以说锦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是因为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双方有约定。即双方在签订的租赁合同里对于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情形都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甲方的权责中第一个条款就约定了如乙方有四种违约情形之一的(即乙方有拖欠租金及费用累计达15天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第二个条款则约定了租赁期限届满前,如甲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即董柱),通知期满后,本协议即终止。2、法律有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3、锦兴公司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了的通知义务。即2012年12月14日,锦兴公司委托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向董柱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通知董柱解除《租赁协议书》,该律师函虽然未附有锦兴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庭审中,锦兴公司对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发的律师函是予以追认。也就是说锦兴公司履行的通知义务,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4、董柱没有按法律的规定处理。即董柱收到解除通知及律师函后,至今没有与锦兴公司达成书面的协议,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该解除通知的律师函已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时解除。5、董柱有违约行为。即董柱收到律师函后,在没有与锦兴公司达成书面解除《租赁协议书》之前,确实存在没按约定缴纳水电费和租金累计达15天以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照协议的约定,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收回租赁物。6、锦兴公司对专供董柱使用的变压器进行了销号,是以自己的行为方式表明不再愿意履行合同,而董柱不按法律的规定处理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锦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以支持。董柱以本案中没有出现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为由提出的合同不应解除的抗辩事由与事实不符,其提出的主张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解除合同后锦兴公司是否应向董柱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的问题,董柱对此有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已经对董柱进行了释明,但是董柱并没有按法律规定提出反诉,因此,有关解除合同后造成的损失赔偿的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董柱可另行起诉,也可以与锦兴公司进行协商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武宣锦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董柱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
二、董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天内退出租赁场所、返还租赁物给武宣锦兴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董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多少水电费,一审判决也没有查明,且水电费从来都是被上诉人先垫付,然后持缴费单据向上诉人收取。至今未发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水电费。2、按合同约定,上诉人要单方解除合同,需提前交完五年的租金,被上诉人要单方解除合同,需上诉人存在合同约定的四种违约行为之至,上诉人至今没有违约,被上诉人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3、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突然停止供电,使上诉人450吨按树皮半成品报废,也使上诉人无法继续生产。被上诉人的根本性违约造成了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锦兴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是“代付”,而不是“垫付”,上诉人需先向被上诉人缴纳水电费,再由被上诉人向水电部门缴纳。上诉人自2012年9月份起拖欠水电费。上诉人认为已不存在拖欠,其负有证明其已交费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举证,应认定其存在拖欠。一审判决认定清楚。2、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期满,合同解除。被上诉人2012年12月14日通过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发《律师函》,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故被上诉人已履行通知解除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 另,经审查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上诉人拖欠水电费。被上诉人一审以其已履行了提前通知解除合同义务和上诉人存在违约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协议书》,并退还租赁标的。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广西思齐律师事务向上诉人送达《律师函》,虽然没有同时送达锦兴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广西思齐律师事务在《律师函》中已表明其受锦兴公司授权委托处理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关系事宜。故上诉人在收到《律师函》后应向锦兴公司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在收到《律师函》后,既不向锦兴公司进行确认,也不提出异议。故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发《律师函》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锦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追认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其关于2012年12月14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通知的主张成立。《租赁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前,如甲方(锦兴公司)解除本协议,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通知期满后,本协议即终止。根据该约定,不管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锦兴公司都可以通过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可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书》。在锦兴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4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通知,故锦兴公司于2013年4月起诉以其已履行解除合同通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协议,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以其已履行了提前通知解除合同义务和上诉人存在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因其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且被上诉人也未诉请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关于其不存在违约事实,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怡
审 判 员 韦正德
代理
审判员 侯永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晓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