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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再终字第8号

金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某,陆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再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金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陆某甲,职工。

委托代理人:俞土根,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金某与原审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的(2011)甬象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甬象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再审审理,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了(2013)甬象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上诉人金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不久被告便显其不良习性,经常酗酒、吸烟、晚上半夜回家,工资收入基本被其个人花费,家庭各种生活消费开支全靠原告工资收入支撑。被告于1999年开始沉湎于炒股,虽原告坚决反对,但被告却一意孤行。女儿陆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后,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要炒股,担负起家庭责任,被告却不听规劝,反而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自2005年夏天开始,被告去外地工作,起初还能常回家,但自2007年下半年起很少回家,双方事实上已处于分居状态。

原告多次欲与被告离婚,但经亲戚朋友劝说,念及多年夫妻感情及考虑到幼小的女儿,多次容忍、谅解被告,然被告不思悔改,依旧如故。2011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4月底作出(2011)甬象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1年7月,被告辞掉外地工作回家,但仍然不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费用,且双方实际仍处于分居状态。在共同财产方面,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购买了象山县塔山花园土地使用权并集资建造了一套住宅和一间门面房;被告瞒着原告在宁波购买了一套房屋又悄悄于2007年6月将该房屋转卖,所得房款被其一人占有;原告陆续出借给被告朋友的几笔借款,被告背着原告将借款收回并据为己有。因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陆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1260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由原、被告双方各半分担;

三、上述共同财产象山县塔山花园B5综合楼3号一层和综合楼3-4号三、四层房屋分割归原告所有(约1500000元,已扣除银行贷款)。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告经手的债务143000元由双方各半分担。原审被告陆某甲答辩称:1.同意离婚,婚姻的破裂,双方均有责任;2.婚生女儿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即使原告认为婚生女儿应该由原告抚养,被告也同意支付抚养费,但按照目前现状,被告仅能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夫妻共同债务有:(1)欠工商银行的贷款,原告提供了证明,被告也认可;(2)被告曾于2007年向案外人张美玉借款445000元用于炒股,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主张的债务,未经被告同意,真实性不明,被告不予认可;4.关于共同财产问题:(1)原、被告双方在浙江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2%的股份;(2)宝来汽车一辆;(3)象山县塔山花园B5综合楼3号一层和综合楼3-4号三、四层的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属被告个人财产,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建造,于2002年竣工,并于2005年经被告家庭会议而赠予被告;(4)原告诉称的宁波房屋系由被告父母投资购买,因当时父母年纪较大,所以由被告出面,对此原告也是明知的,同时该房屋按揭贷款均由被告父母支付,宁波房屋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金某与被告陆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现就读于象山县文峰学校)。随着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因被告陆某甲炒股亏损等因素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2011年1月27日,原告金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甬象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金某的离婚诉请。现原告金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陆某甲同意离婚及婚生女儿陆某乙由原告金某抚养,陆某乙本人也向本院表示其愿意跟原告金某生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原下属企业象山丹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象山县塔山花园一期商品住宅及配套用房工程,被告弟弟陆吉波出面于2001年4月向该公司购买了位于塔山花园B5综合3-4号的地块,分两次共支付土地价款139200元,并由该公司出具购买方为陆吉波的二份收款收据。包括陆吉波在内的各业主在相继购买了塔山花园B5各块土地使用权后,筹资开始自行联建塔山花园B5综合楼,并于2002年竣工验收。为办理陆吉波、被告陆某甲对塔山花园B5综合楼3-4号土地及房产的分户登记手续,被告父亲陆传宝于2005年4月27日以陆某甲(乙方)的名义与象山丹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受让塔山花园B5-3号地块,受让面积为48平方米,受让土地用途为商业,土地转让价款696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即支付该土地价款。2005年4月27日,被告父亲陆传宝又以陆某甲(甲方)、陆吉波(乙方)双方名义自写自签了协议,约定甲、乙向象山丹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塔山花园临街综合楼B5类型房屋土地各一间,甲方为3号地块48平方米,乙方为4号地块48平方米,房屋属共同建造,现房屋已落成,经甲、乙协商,房屋权属分割为:二层套房权属乙方,三层套房权属甲方、四层房权属甲方,一至三层共用楼梯按甲、乙分摊,四楼属甲方。同日,被告父亲陆传宝再次以被告陆某甲的名义代为填写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呈报表、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2005年4月29日,象山丹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正式开具了一份购买方名称为陆某甲、内容为土地价格69600元的房地产开发销售专用发票。2005年5月8日,象山县国土局审批后同意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2005年5月20日,被告陆某甲获得了塔山花园B5综合楼3号及3-4号三、四层的两本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6月2日,陆某甲、陆吉波、陆传宝签订了分房协议,约定将综合楼3号一层街面房和综合楼3-4号三、四层的房屋赠予被告陆某甲,将综合楼3-4号二层房屋及另外一层街面房赠予陆吉波。2005年6月24日,象山县建设局向被告陆某甲颁发了相对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装修塔山花园B5综合楼3-4号三、四层住宅房屋,原、被告双方除支取两人的住房公积金37000元左右外,其他款项系被告父母出资,被告陆某甲也因此于2005年6月向其父母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欠被告父母房屋装修款100000元,如陆某甲夫妻离婚,则需归还借款,如夫妻生活正常,则无需归还。后被告陆某甲归还父母装修借款30000元左右。另查明,塔山花园B5综合楼3-4号的二间街面房由被告陆某甲父母出面出租并收取租金。2005年,被告陆某甲购买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728弄93号104室的房屋(权证号鄞下Q2005041**),于2007年6月10日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套房屋通过房屋中介以895000元的价格转卖予案外人姚华彬,归还银行按揭余款后,余款455000元由被告所得。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购置了一辆牌号为浙B×××××的一汽大众宝来牌轿车,该轿车现由被告陆某甲在使用。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朋友祝纪忠、孙振贤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被告陆某甲分别于2008年5月2日、8月25日私自收回上述共计50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陆某甲出具收条并写明原借条作废,后被告陆某甲每月将上述借款的利息通过祝纪忠、孙振贤支付给原告金某。2009年5月8日,原告金某以受让股权方式出资400000元入股浙江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了该公司2%的股权。被告陆某甲在婚姻生活期间曾进行股票投资,截止2011年2月10日被告股票账户尚有库存股票,后被告陆某甲于2011年2月14日至9月29日期间陆续将股票清仓并将账户清零,得该期间的款项共计206912.99元。2008年6月4日,原、被告以塔山花园B5综合楼3-4号三、四层房屋作为抵押,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450000元,截止2012年5月5日,尚欠银行贷款余额310175.9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是婚生女儿陆某乙的抚养费承担问题;第二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分割问题;第三是双方的共同债务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点,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6000元,另外教育费、医疗费按实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则认为其只能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并按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陆某乙,被告已予以同意,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结合被告的经济收入及本地区现行的消费水平,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26000元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点,分别认定如下:1.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花园B5综合楼3号一层街面房和B5综合楼3-4号三、四层住宅房屋的财产性质,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该房屋从2001年4月土地购买到2005年6月取得产权证书,整个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办理均由被告父亲陆传宝出面为被告及被告之弟办理,签字手续也系陆传宝所代签,均非被告本人或陆吉波本人签字或捺印;再者,原告对购置土地及建造房屋情况均不知情,其在诉状中自认双方于2005年上半年购买土地并建造了讼争房屋,显然与常理相悖,与事实也不符,且分房协议载明的二间街面房由被告父母出面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与原告自认的事实相符,已形成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了塔山花园B5综合楼3、4号地块并联建了房屋,被告父亲陆传宝根据其对该房屋的高度处分权,自写自签办理了分户手续以及相关的产权证。被告父亲的行为符合生活常理和伦理习惯,显然属对自己两个儿子陆某甲、陆吉波的房屋赠与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据此,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为装修该房屋,双方实际投入的家庭资金为67000元左右,故对该部分投入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补偿,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补偿款30000元。2.对被告单方面变卖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728弄93号104室房屋的行为,被告认为该宁波房屋系父母投资购买、房屋按揭款也由父母支付,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则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系被告婚后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之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现被告单方面变卖该家庭财产并将所得款独自占有,对其占有的房屋款应予以分割。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确认房屋转卖款在归还该房屋尚欠的银行按揭后,余款为455000元,故原审法院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变卖宁波房屋补偿款227500元(455000元÷2)。3.对被告私自收回原告出借款项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该收回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收回后也没分给原告,现双方共同确认收回的借款为500000元,故法院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250000元(500000元÷2)。4.对被告操作股票账户清仓变现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被告炒股亏损三十多万元,而原告一直反对被告炒股,显然未出资参与。除被告自认炒股资金中有500000元系前述被告私自收回的原告出借款项,对其他炒股资金来源,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家庭资金,应认定被告的其他炒股资金系被告个人对外筹得,炒股赢亏也均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被告清仓变现所得的款项206912.99元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第三个争议点,原告主张其所借的143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则主张其所借的44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将该些借款债务或基于该些借款而产生的收益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且双方互不承认对方的借款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对双方各自的借款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分割处理如下:1.对婚后购买的浙B×××××一汽大众宝来牌轿车,原、被告一致确认该轿车现值60000元。考虑到该轿车现由被告在使用,原审法院确认该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该轿车折价补偿款计30000元(60000元÷2)。2.对原告持有的浙江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的股权,现双方已协商确认该股权归原告所有,并按现值300000元进行对半分割,故原审法院确定原告应给付被告股权分割补偿款150000元。3.原、被告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450000元,现尚欠银行贷款310175.96元,双方已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被告拥有塔山花园和西丹路40号两处个人房产的现状,根据照顾子女及女方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原审法院确定该银行债务由被告承担230175.96元,原告承担80000元,即银行债务由被告负责全额偿还,原告给付被告债务分割款80000元;综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1)甬象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

一、准许原告金某和被告陆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陆某乙由原告金某抚养至成年,被告陆某甲自2011年12月起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半年一付,分别定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付清(其中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抚养费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浙江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的股权归原告金某所有,原告金某给付被告陆某甲股权分割补偿款150000元;登记在原告金某名下的牌号为浙B×××××宝来牌轿车归被告陆某甲所有,被告陆某甲给付原告金某轿车折价补偿款30000元;

四、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贷款余额由被告陆某甲负责偿还,原告金某给付被告陆某甲债务分割款80000元;

五、被告陆某甲给付原告金某其他分割补偿款计507500元(227500元+250000元+30000元);上述三、四、五项相加减后,被告陆某甲应给付原告金某款项共计307500元,款定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4430元,被告陆某甲负担3000元。经再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申请再审人金某与被申请人陆某甲婚后与公婆居住在一起,塔山花园房屋装修完工后才分开居住。原审判决后,申请再审人金某于2012年8月29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浙江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股权内部进行了转让,并于2013年1月6日收回了4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再审的主要争议点有二:一是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花园B5综合楼3号一层和综合楼3-4号三、四层房屋性质,是否为被申请人陆某甲的婚后个人财产?二是被申请人陆某甲炒股清仓的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申请再审人金某能否享受?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及再审查明,涉案房屋的土地购买及联建、土地及房屋权属的登记行为均发生在申请再审人金某与被申请人陆某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当事人婚后与父母陆传宝等共同居住生活(没有分家析产),相关文书均显示涉案房屋原始登记在被申请人陆某甲名下。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原审及再审期间虽均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但均没有提供涉案房屋具体出资方面的强有力证据;又涉案房屋建设及相关手续均由当时共同居住生活的父亲陆传宝出面办理,当初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时大家也曾提出协商并要求出资过。基于以上相关事实,原审认定涉案房屋为被申请人陆某甲的婚后个人财产,有可能损害到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该认定有所欠妥,宜由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通过另外途径予以理直,在本案离婚纠纷中不宜一并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从查明事实看,申请再审人金某一直反对被申请人陆某甲炒股,也承认没有出资供陆某甲炒股,从提供的股票账户对账单看也承认陆某甲炒股亏损300000余元,且双方也因炒股发生矛盾。故原审认定被申请人陆某甲的炒股资金系其个人对外筹得,炒股盈亏也均应由被申请人陆某甲自行承担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金某凭股票账户对账单进出资金计算而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陆某甲提取的股票变现款为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给付710301.5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陆某甲在再审期间答辩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浙江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的股权按300000元价值进行分割,事后金某实际转让价值为400000元,要求重新分割。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经协商确认该股权归申请再审人金某所有,并按现值300000元进行对半分割,此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也是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另从查明事实看,此系申请再审人金某在原审判决确认之后经过自己努力收回的原先投资款,应归申请再审人个人享受,故被申请人要求重新分割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陆某甲提出原审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728弄93号104室房屋性质及收回申请再审人金某出借款项500000元的认定不当。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陆某甲在再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其辩称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另根据原审及再审查明,涉及双方没有争议的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贷款余额310175.96元(截止2012年5月5日止)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结合本案,按照照顾子女及女方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可确定该银行债务由被申请人陆某甲承担160175.96元,申请再审人金某承担150000元,即银行债务由被申请人陆某甲负责全额偿还,申请再审人金某给付被申请人债务分割款150000元。原审确定由申请再审人金某承担其中的800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金某与被申请人陆某甲在原审期间均同意离婚,且对婚生女儿的抚养、共同财产浙江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的股权、车辆等处理形成了一致意见,原审对此等作出的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728弄93号104室房屋性质及被申请人陆某甲收回申请再审人金某出借款项50000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的涉案房屋系在申请再审人金某与被申请人陆某甲婚后且与父母等共同居住生活期间购置,原审认定涉案房屋为被申请人陆某甲的婚后个人财产,有可能损害到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可由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通过另外途径予以理直,在本案离婚纠纷中不宜一并处理。申请再审人金某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陆某甲提取的股票变现款为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当事人以争议房产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余额310175.96元(截止2012年5月5日)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有双方共同承担偿还,结合本案可确定由被申请人陆某甲承担其中的160175.96元,申请再审人金某承担150000元。经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即:准许申请再审人金某和被申请人陆某甲离婚;婚生女儿陆某乙由申请再审人金某抚养至成年,被申请人陆某甲自2011年12月起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半年一付,分别定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付清(其中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抚养费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浙江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的股权归申请再审人金某所有,金某给付被申请人陆某甲股权分割补偿款150000元;登记在申请再审人金某名下的牌号为浙B×××××宝来牌轿车归被申请人陆某甲所有,陆某甲给付申请再审人金某轿车折价补偿款30000元;驳回申请再审人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贷款余额由被申请人陆某甲负责偿还,申请再审人金某给付被申请人陆某甲债务分割款80000元;被申请人陆某甲给付申请再审人金某其他分割补偿款计507500元(227500元+250000元+30000元);

三、被申请人陆某甲出售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728弄93号104室房屋所得余款455000元,应给付申请再审人金某该财产分割款227500元;

四、被申请人陆某甲收回的夫妻共同债权500000元,应给付申请再审人金某该债权分割款250000元;

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尚欠中国工商银行的抵押贷款余额310175.96元(截止2012年5月5日),由被申请人陆某甲承担160175.96元,申请再审人金某承担150000元,即银行债务由被申请人陆某甲负责全额偿还,申请再审人金某给付被申请人债务分割款150000元。上述一、三、四、五项相加减后,被申请人陆某甲应给付申请再审人金某共同财产债权等分割款项共计人民币207500元(227500元+250000元+3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款定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申请再审人金某负担4430元,被申请人陆某甲负担3000元。宣判后,上诉人金某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塔山花园B5综合楼3号一间营业房及三、四层的住宅房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金某和陆某甲于××××年结婚,2001年建造涉案房屋,当时上诉人夫妇在购置土地、建房、装修时均投入了相当的资金。建房时,家庭没有分家是事实,上述整幢房屋是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取得,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2005年,被上诉人陆某甲代表小家庭在其父亲的主持下与弟弟就上述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家析产。上诉人夫妇取得了其中一间营业房及三、四层住宅房,且已经取得了房地产权属证书,至此,上诉人夫妇所分得的家庭共有财产变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再审判决认为双方对自己所主张均没有提供强有力的证据而不作分割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国家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权属证书,证据确凿充分,而被上诉人如果要否定上述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就应该提供充分的反证予以证明;2.再审判决将原审确定的上诉人承担工商银行债务中的8万元改判为上诉人承担15万元的判决错误。上诉人目前带着女儿无固定住所,只能在外租房居住。而被上诉人控制着本案所涉房屋外,还有其他房产。上诉人作为弱女子,带着孩子,依法还应当享受有利、照顾的倾斜保护,但再审判决非但没有考虑上述因素,反而改判加重了上诉人的债务负担,实在有失公允。综上,原再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陆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涉案房屋是父母赠与给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工商银行贷款余额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1.象山县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以及金某2006年度个人公积金的明细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为建造涉案房屋欠了别人的钱,在做出房产证后上诉人提取公积金予以还钱的事实。被上诉人陆某甲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相应部门的印章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公积金支取的时间是2006年7月,与购房本身没有关系,取出的钱37000元,其中有2万余元是给父母用来装修了;2.象山南苑商厦家电部的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当时房屋的装修是上诉人夫妻自己装修的。被上诉人陆某甲质证后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清楚用在哪里。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某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是用来印证其第一个上诉请求,即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因原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系陆某甲的婚后个人财产有可能损害到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宜对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另案予以处理,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亦不作认定,上诉人可在处理涉案房屋的另案中予以举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出的两个问题,一、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花园B5综合楼3号一层和综合楼3-4号三、四层房屋的权属问题;

二、尚欠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余额的分担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因该涉案房屋的土地购买及联建、土地及房屋权属的登记行为均发生在金某和陆某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婚后又一直与陆某甲的父母等共同居住生活,而且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系由陆某甲的弟弟陆吉波出面购买,其他建设及相关手续均由陆某甲的父亲陆传宝出面办理,因此原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系陆某甲的婚后个人财产有可能损害到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另案予以处理为妥。

本院认为,原再审法院对该涉案部分房屋的权属另案处理的做法,是从查明事实及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角度出发,并无不妥,可予维持。当事人可在另案中充分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对于第二个问题,

本院认为,即使争议房屋另案处理后金某享有权益,该权益也是金某应得份额。本案中,原审就中国工商银行贷款余额在上诉人金某和被上诉人陆某甲间的分配比例恰当,判决较为符合《婚姻法》关于“照顾子女及女方合法权利”的立法精神,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本项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再审判决关于贷款余额共同债务的分配明显失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准许上诉人金某和被上诉人陆某甲离婚;婚生女儿陆某乙由上诉人金某抚养至成年,被上诉人陆某甲自2011年12月起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半年一付,分别定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付清(其中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抚养费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浙江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的股权归上诉人金某所有,金某给付被上诉人陆某甲股权分割补偿款150000元;登记在上诉人金某名下的牌号为浙B×××××宝来牌轿车归被上诉人陆某甲所有,陆某甲给付上诉人金某轿车折价补偿款30000元;驳回上诉人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某甲出售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728弄93号104室房屋所得余款455000元,应给付上诉人金某该财产分割款227500元;被上诉人陆某甲收回的夫妻共同债权500000元,应给付上诉人金某该债权分割款250000元;

二、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即: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尚欠中国工商银行的抵押贷款余额310175.96元(截止2012年5月5日),由被上诉人陆某甲承担160175.96元,上诉人金某承担150000元,即银行债务由被上诉人陆某甲负责全额偿还,上诉人金某给付被申请人债务分割款150000元。

三、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尚欠中国工商银行的抵押贷款余额310175.96元(截止2012年5月5日),由上诉人金某承担80000元,其余由被上诉人陆某甲承担。即银行债务由被上诉人陆某甲负责全额偿还,上诉人金某给付被申请人债务分割款80000元。上述一、三项相加减后,被上诉人陆某甲应给付上诉人金某共同财产债权等分割款项共计人民币277500元(227500元+250000元+30000元-150000元-80000元),款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陆某甲负担3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被上诉人陆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项 红

审 判 员  董俊慧

审 判 员  陆慧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杨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