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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149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4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负责人尹某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亚娟,该分行职员。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现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

代理

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367480042225188,初始信用额度为10000元。2011年6月7日,李某某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汽车分期,分期金额150000元。至2013年10月7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8452.27元、利息1630.09元,本息合计20082.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清欠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贷记卡透支本金18452.27元、利息1630.09元(暂算至2013年10月7日),本息合计20082.36元及2013年10月7日以后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67480042225188,信用额度为10000元,双方并订立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一份,领用协议约定如甲方(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又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分期金额150000元,分期期数24期。至2013年10月7日该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8452.27元、利息1630.09元,本息合计20082.36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透支清单、催收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通过办理申领信用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0082.36元,由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贷记卡透支本金18452.27元、利息1630.09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7日),合计20082.36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刘永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传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