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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851号

王秀玲与钱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秀玲,钱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851号

原告:王秀玲。

委托代理人:方辉。

被告:钱海峰。

原告王秀玲与被告钱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玲的委托代理人方辉、被告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玲起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钱海峰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70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同时对其中27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钱海峰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57000元。

被告钱海峰答辩称:27000元欠款系案外人毛利峰欠原告款项,被告欠案外人毛利峰款项,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以抵销案外人毛利峰对原告的欠款数额;另被告已于2013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宁波宏烨旅行社有限公司31000余元,原告系该公司股东,该款项包括了本案的27000元。原告王秀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打印件)、2013年9月1日款项为130000元的欠条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借给被告130000元的事实;2.2013年9月1日27000元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且借款期限已到期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钱海峰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款项实际已归还。被告钱海峰为证明其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宁波朗格世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转账给宁波宏烨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已支付了原告欠款27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王秀玲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款项的收款人为宁波宏烨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款项的收款人为宁波宏烨旅行社有限公司,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钱海峰归还借款15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海峰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中的27000元已归还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海峰归还原告王秀玲借款人民币1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钱海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钱海峰负担,被告钱海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申 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王沂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