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穴坊镇东富山村**号。2010年12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挪用特定款物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蔚蔚,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蔚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自2008年担任莱阳市穴坊镇东富山村村主任,负责全村事务工作。2010年5、6月份,其代表村委将本村的古来湾沙场对外承包给隋某某,并收取了10万元沙场承包预付款,被告人孙某某私自截留该笔款项,将其中的6万元以养老保险补助款的名义平分给村委副主任孙云斋、会计孙瑞茂、出纳孙奎年,其余4万元被其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隋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记录,任职通知,莱阳市人民法院(2011)莱阳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会议记录,审计报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黄蔚蔚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秀峰
审 判 员 孙高强
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