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刑终字第848号

彭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84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凤恺。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杭经开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13日21时许,方志坚与郑斌(均已判决)因感情纠葛约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路与23号路桥头附近谈判,方志坚纠集胡邵久、方钱鹏、唐情龙(均已判决)等人,郑斌纠集缪和建、金郑武、林磊(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彭某等人,双方多人携带管制刀具、木棍、竹竿等物,其中被告人彭某携带一根木棍。后因谈判不成发生斗殴。斗殴中,方志坚持刀将缪和建砍伤。经鉴定,缪和建的伤势构成轻伤。原审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彭某上诉称,其不是首要分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家庭困难,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犯罪时仅19岁,受他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参与程度较轻;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家庭困难,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与其他先行判决的同案人员相比,明显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聚众斗殴的事实,有同案人员金郑武、郑斌、方志坚、缪和建、方钱鹏、胡邵久、林磊、唐情龙的供述,证人包某、余某、周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彭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受他人纠集,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彭某并非首要分子,且受伤者系本方成员,亦非直接加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系初犯,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与其他先行判决的同案人员相比,原判对上诉人彭某的量刑明显偏重,应予改判;且根据上诉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诉��彭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诉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彭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彭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祖峰

代理

审判员  夏敏诙

代理

审判员  陈洒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勋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