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云新法太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地址:新兴县。 负责人黄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增平,客户经理,住新兴县。 委托代理人梁伙强,客户经理,住新兴县。 被告一刘锦新,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被告二李宝祥,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被告三刘道庆,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兴支行)诉被告刘锦新、李宝祥、刘道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新、李宝祥、刘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兴支行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刘锦新以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编号:№44119201000000311)。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从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由被告刘锦新、李宝祥、刘道庆组成联保小组,同为联保小组成员,并在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锦新于2012年12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自助放款2笔,贷款金额均为15000元,合计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刘锦新,但截至2013年7月20日,贷款本息均已逾期。被告刘锦新累计结欠贷款本息30443.86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443.86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能履行借款合同之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被告李宝祥、刘道庆承诺对被告刘锦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43.86元(利息计至2013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二、三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锦新、李宝祥、刘道庆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刘锦新以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编号:№44119201000000311)。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从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由被告刘锦新、李宝祥、刘道庆组成联保小组,同为联保小组成员,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锦新于2012年12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自助放款2笔,贷款金额均为15000元,合计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刘锦新,但截至2013年7月20日,贷款本息均已逾期。被告刘锦新累计结欠贷款本息30443.86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443.86元。被告李宝祥、刘道庆承诺对被告刘锦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仍不归还,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刘锦新、李宝祥、刘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状抗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本院核对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薄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农户小额贷款凭证明细表、贷款结欠本息明细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以及本院庭审记录证实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刘锦新、李宝祥、刘道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刘锦新、李宝祥、刘道庆应自觉履行。原告农行新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向被告放贷2笔,贷款金额均为15000元,合计借款金额30000元。截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刘锦新尚欠原告利息443.86元,有农户小额贷款凭证明细表、贷款结欠本息明细清单、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文件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但期满后被告刘锦新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农行新兴支行请求被告刘锦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在每笔借款发放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动20%确定,原告请求被告刘锦新偿还利息443.8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农行新兴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刘锦新、李宝祥、刘道庆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宝祥、被告刘道庆对原告向被告刘锦新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刘锦新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李宝祥、刘道庆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锦新、李宝祥、刘道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锦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43.86元(利息计至2013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约定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 二、被告李宝祥、刘道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宝祥、刘道庆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锦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1.09元,由被告刘锦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炎彬 助理
审判员 伍钜雄
人民陪审员 何锦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绍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