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许鹏举,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华日,曾用名林国日,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原告许鹏举与被告林华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日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林华日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华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现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林华日向原告许鹏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林华日因生意周转困难向许鹏举借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林华日向原告许鹏举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林华日偿还借款10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林华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华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鹏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华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雅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凡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