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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265号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不满烟筒山镇林场对其妻子杨某的工作安排,到林场办公室与办公室主任陈某某发生争执,后拳击陈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头面部外伤、左侧眼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证人杨某、程某某、袁某、杨某甲、范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可从轻处罚。考虑其真诚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臧巍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