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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刑初字第865号

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甲。2013年7月1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甲与隔壁邻居姜某因接电线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6月20日上午7时许,在临海市东塍镇东溪单村1-41号姜某家门口,由姜某扶着梯子,姜某儿媳孙某爬上去准备将接往被告人单某甲家的电线剪断,被告人单某甲看到后冲过去踢梯子,致使站在上面剪电线的孙某摔倒在地,造成孙某后背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单某甲经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单某甲与被害人孙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单某甲赔偿给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王某、单某乙、屈某的证言,现场情况、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书、CT检查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领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月华

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

人民陪审员  林 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章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