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太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士权,男,1961年12月9日生,汉族,信用社职工,住大安市。
被告:刘洪学,1978年2月25日生,男,汉族,农民,住大安市。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洪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吴多广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刘伟光、
人民陪审员尤田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士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293334‰,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如贷款到期未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复利。现被告刘洪学经我社多次索要,均以无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贷款凭证的借款单位签章处载有被告的签字、名章、捺印并载有被告身份证号码,所载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款日期等与原告代理人陈述一致。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未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关联,真实可信,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洪学欠原告的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款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刘洪学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吴多广
代理
审判员 刘伟光
人民陪审员 尤 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