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王成,女,1936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郭秀娥,女,1958年11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长女)被告郭林英,女,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次女)被告郭永强,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长子)被告郭根强,男,1967年4月30日生,汉族。(系原告次子)被告郭海强,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三子)委托代理人侯秀彩,女,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系郭海强妻子)被告郭光强,男,1978年5月14日生,汉族。(系原告四子)原告王成与被告郭秀娥、郭林英、郭永强、郭根强、郭海强、郭光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合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林,被告郭秀娥、郭林英、郭永强,被告郭海强的委托代理人侯秀彩,被告郭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3年9月16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林,被告郭秀娥、郭永强、郭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根强、郭海强、郭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件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王成诉称:六被告均属原告亲生子女,将他们抚养长大,现各自成家立业。原告现在已77岁,长期有病卧床不起(现跟随四儿子郭光强生活),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希望他们对原告尽到各自应尽的赡养责任。出于万般无奈,将六被告诉讼法院解决原告赡养问题、日常照顾以及住院轮流侍侯等实际生活,使原告真正得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并轮流赡养原告;2、被告郭海强归还原告身份证、医保卡;3、郭秀娥归还原告在她家居住时随身携带住院时急用的5000元;4、被告郭光强归还位于鹤壁市山城区矿务局家属院楼房一套;5、被告郭光强归还原告现金21000元,归还原告丈夫郭同仁的存折及存折上的存款(具体数额以调取银行出具存款凭证为准)。
被告郭秀娥辩称:我同意轮流赡养母亲。我母亲的5000元我现在拿着,母亲现在有病,兄弟姐妹之间谁都不放心谁拿,如果母亲生病了,我愿意拿出来给母亲看病。
被告郭林英辩称:我同意支付母亲赡养费,我没有继承老人的财产,又常给母亲拿钱看病,不同意平均拿赡养费。由于我母亲因脑中风常年卧床不能说话和生活自理,请求法院对她现有的财产给予保护,以保障老人今后的生活。父亲生前留下的遗产(父亲的丧葬费、一万多元的保险、两万多元的现金)是母亲的保障,可以在母亲最需要时动用,她健在时任何人不得提出分配问题。我母亲的身体状况适合固定在一个地方和固定的人员护理。继承老人财产的子女,要对母亲今后的生活和医疗多负担和多承担责任。
被告郭永强辩称:我同意轮流赡养母亲,以前我们也商量过每人轮流两个月,但后来都是因为郭光强一变再变没有进行下去。我母亲起诉我们几个不是我母亲本身的意愿,因为我父亲去世后留下的钱在起诉状中没有体现。我母亲年纪大了,以后就靠房子养老,但现在涉诉房屋在郭光强名下,郭光强给了我母亲多少钱,够不够我母亲养老我们都不清楚。起诉状上提出的支付赡养费6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尊重原告的意愿,同意现在起用郭同仁的遗产、钱物、房产作为原告的养老费。
被告郭海强辩称:起诉书非原告本人意愿,全部是郭光强自己的要求,是郭光强借暂时随母亲生活的机会,强加于母亲的头上,来满足自己的私欲,是一种欺骗法庭和社会的行为。被告同意支付赡养费并轮流赡养原告。请求法院查明父亲的遗产包括过户到郭光强名下的我父母房产一套,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被告郭光强辩称: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我母亲一直随我一起生活,所以我请求法院判决不用轮流赡养,母亲由我赡养。1998年母亲生病后一直到现在卧床,我跟我母亲生活在一块。21000元我拿着了,只是暂存在我这儿,我母亲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建议这些钱留作母亲发病住院急用。我没有到保险公司骗保。母亲随我一起生活期间,其他子女没有经常到家里看望赡养父母,只是偶尔去看一下。2011年8月份公司把我调到外地工作,后来因为赡养父亲我又放弃高收入调回鹤壁工作(由我提交的申请书可以证明此事,且这件事情父亲是知道的)。我父亲去世那年大脑非常清楚,2010年涉案房屋就在我名下了,所以不存在我欺骗父亲得到房屋的说法。
被告郭根强辩称:我同意指定我本人为我母亲的监护人,我愿意当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成有六个子女,长子郭永强、次子郭根强、三子郭海强、四子郭光强、长女郭秀娥、次女郭林英。六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老伴已过世,原告王成现与四子郭光强共同生活,在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北巷矿务局机关142号楼居住。原告王成1997年因脑梗引起偏瘫,于2005年左右丧失语言表达能力。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赋予我们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同时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成1997年因脑梗引起偏瘫,于2005年左右丧失语言表达能力,此次提起诉讼,起诉状是原告的四儿子郭光强代写的,诉讼中,经本院到原告家中了解情况,询问原告起诉及诉求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本院的询问未作出任何反应。根据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不能正确表达其内心真实想法,作为原告的子女,本应共同协商指定原告的监护人,在确定监护人后,监护人可代原告主张权利。但考虑到原告目前的实际情况,不解决赡养问题不能及时保护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先就原告赡养问题予以裁判,其他诉讼请求待原告子女协商确定或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后,如协商不成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当父母有病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提供医疗费用,让老人安度晚年。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正是生活上需要照料,经济上需要供养,精神上需要慰藉的时候,六被告对原告应尽赡养义务。根据原告体弱多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的实际情况,不适宜来回轮流居住,固定在一个地方生活为宜,同时考虑到原告长期在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北巷矿务局机关142号楼居住,故本院确定由六被告按照年龄从大到小的顺序依次轮流到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北巷矿务局机关142号楼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进行护理照顾,每人一个月。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秀娥、郭林英、郭永强、郭根强、郭海强、郭光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照年龄从大到小的顺序依次轮流到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北巷矿务局机关142号楼房屋护理照顾原告王成,期限为每人一个月,被告郭光强予以配合;在每个人护理期间应悉心照顾好老人的生活,老人的生活费用由该护理人负担。
二、驳回原告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秀娥、郭林英、郭永强、郭根强、郭海强、郭光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王合福
人民陪审员 李军艳
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