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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昆民初字第1694号

陈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昆民初字第1694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姜振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周永元,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姜振华,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周永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在被告父亲赵某1的安排下,进入以赵某1为法定代表人的昆山市正兴电路板有限公司上班。在被告父亲要求下,原告向父母借款600000元于2009年3月下旬以被告名义出资入股昆山市正兴电路板有限公司。2009年9月19日,原、被告因婚生子姓氏问题产生争执,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提出离婚诉讼。原告收到传票后,经调查发现被告已在2009年12月3日将其名下600000元股权转让给了其母亲朱某。另外,原、被告在2009年3月以被告名义在浦发银行开设股票账户,并存入约200000元,此后,又陆续存入一部分资金。以上股权转让款600000元及股票账户资金,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现离婚判决已经生效,故原告另行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分割股权转让款600000元;2、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股票资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

一、原告在诉状中称2009年3月以被告名义出资的60万元与原告无关,被告方未收到原告所述6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方入股的60万元与原告所述的60万元是两个概念,不是同一笔款项,股权转让款60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被告不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名下的股票、资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被告名下存在股票账户,但是是被告父亲在操作,非被告本人的,被告月收入只有2000元,由于被告生了孩子后,主要精力在孩子身上,没有时间和精力去炒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昆山市正兴电路板有限公司2009年3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增加被告赵某为该公司股东,验资报告显示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实缴资本为货币600000元。2009年12月3日,被告与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在昆山市正兴电路板有限公司的600000元股权转给朱某,转让金600000元。 再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请办理了第三方存管业务,将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62×××58)与在东吴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证券资金账户(02×××01)进行关联。自2009年7月起至2009年11月止,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内陆续有资金共计700000元存入并转入证券资金账户。自2009年12月起至2011年9月止,从被告的该证券资金账户又陆续有共计637281元转出至其该银行账户内,该笔款项在2009年12月13日支取140000元,余款497281元均陆续通过网上转账至朱某账户。被告名下的该银行账户截止至××××年××月××日止,存入资金20万元,原告要求分割该20万元。 再查明,(2011)昆千民初字第0194号本案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关于被告转让的昆山市正兴电路板有限公司的600000元股权转让金的分割,因原告提出股权出资系向其父母所借,被告称该款是其父母操作,并未出资,以该款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为由,未予处理;关于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因案外人对股票资金提出异议,有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亦未予处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昆山市正兴电路板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股东出资情况表复印件、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复印件、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复印件、准予变更通知书复印件、2009年12月3日股东会会议决议复印件、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复印件、(2011)昆千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通知书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山海浦东发展银行苏州分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转让的昆山市正兴电路板有限公司的600000元股权转让金及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资金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600000元股权转让款,原告认为600000元股权出资款系其向父母借来的,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擅自将该股权按照600000元转让给其母朱某,该600000元股权转让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原、被告根本没有出资600000元的能力,昆山正兴电路板有限公司是家族企业,600000元股权资金系被告任出纳会计期间公司暂存被告名下的,故相应600000元股权转让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所得除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财产并未进行约定,而600000元股权的出资及转让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就出资款项的来源进行了举证,可以认为该600000元股权转让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

被告认为该股权转让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被告针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转让的昆山市正兴电路板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金600000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资金,原告主张分割自2009年7月1日开户后截止至××××年××月××日投入的共计200000元,被告辩称该账户开户时仅有20000元系原、被告结婚时结余的礼金,其余均为昆山市正兴电路板有限公司的资金,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2009年7月起至2009年11月止,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内陆续有资金共计700000元存入并转入证券资金账户,虽然该700000元亦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结合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原、被告在进行股权投资后短期内,再次投资20万元,应对款项系夫妻所得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关于资金来源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除被告认可的该账户开户时20000元结余婚礼礼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资金其余款项均不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被告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62万元,依据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620000元,原告陈某分得300000元,被告赵某分得320000元;原告陈某所得款项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赵某各承担5900元。该款由原告陈某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赵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赵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苏江海

代理

审判员  黄福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