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2575号
原告:李晓飞。
被告:陈祥飞。
委托代理人:袁和波。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代表人:王占宝。
委托代理人:王朋。
原告李晓飞与被告陈祥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开庭审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晓飞与被告陈祥飞委托代理人袁和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飞诉称:2013年4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陈祥飞驾驶鲁QNW595号小型轿车沿青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青石线与沭郯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沭郯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8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
被告陈祥飞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00元。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陈祥飞驾驶鲁QNW595号小型轿车沿青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青石线与沭郯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沭郯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出医疗费19533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3、医疗费单据一宗,小计19533元。4、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5、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6、施救费200元。7、交通费500元。8、工资表、单位证明、考勤表、扣发工资证明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受伤前自2010年至今在本单位上班,住在单位宿舍,要求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赔偿明细表一份(详见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法医鉴定有异议不承担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过高,应每天按10元计算;对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陈祥飞质证意见为: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所有费用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宗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经庭审质证,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确认如下:医疗费19533元、护理费15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误工费5175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告陈祥飞驾驶机动车与李晓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提供其在单位上班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证据不充分、没有劳动合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已实际在城镇工作,仅证据文件不充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明显偏低,显失公平,可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相结合的标准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先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10.96元、误工费5175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2886.9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533元、伙食补助费272元、施救费200元,计10005元,按50%责任为5002.5元。
三、被告陈祥飞赔偿原告的鉴定费300元。(已垫付1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兰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凌东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