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094号原告吉XX,女,1978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室。被告周XX,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室。
原告吉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XX诉称,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现双方已经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也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XX辩称,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周XX。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自2012年1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诉讼,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合,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吉XX理应珍惜双方已长期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有望得以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吉XX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开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