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民一初字第557号
原告:俞某,农民。
被告:陈某,农民。
原告俞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渺无音讯。原、被告分居已二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俞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奉化市江口街道张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二年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1年8月14日被告陈某离家出走,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经二年,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炜
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
人民陪审员 袁仁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金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