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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执民字第4369号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陈燕烈、胡小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慈执民字第4369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燕烈。

被执行人:胡小华,系慈溪市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施定娜。本院在执行(2013)甬慈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陈燕烈、胡小华、施定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陈燕烈、胡小华、施定娜暂无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也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燕烈、胡小华、施定娜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陈燕烈、、施定娜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被执行人胡小华对被执行人陈燕烈、施定娜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陈燕烈、胡小华、施定娜应向本院交纳诉讼费2320元,执行费3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甬慈执民字第436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寿 森 坤

审判员 徐 人 卫

审判员 何 旭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礼(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