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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597号

续国荣与刘勇、李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续国荣,刘勇,李有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赵凤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597号原告续国荣,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安成,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被告李有明。被告刘勇、李有明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李有明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

负责人:胡生富,该公司经理。地址:晋中市榆社县泰新街太星小学西侧100米处临街楼房。委托代理人杨志建,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职工。被告赵凤英,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委托代理人蔡高红,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玲艳,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续国荣诉被告刘勇、李有明、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赵凤英、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文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勇、李有明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凤英以及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续国荣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刘勇驾驶被告李有明所有的晋K×××××号五菱牌小型汽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573KM+800M处时,与被告赵凤英驾驶其所有的晋A×××××号名爵牌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随后,续国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刘永红,行至此事故发生处时,因操作不当与中央护栏相撞后车辆发生仰翻,造成晋M×××××号车驾驶人续国伟、乘车人刘永红受伤,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续国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勇、赵凤英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永红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勇驾驶晋K×××××号五菱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赵凤英驾驶的晋A×××××号名爵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0822元。

被告刘勇、李有明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K×××××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是李有明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辩称,该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愿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费用。

被告赵凤英辩称,晋A×××××号名爵牌小型汽车是该所有,事故中原告车辆没有与该车辆发生任何碰撞,因此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当时由于工作较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此外,我在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即使承担责任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是针对本次事故被告赵凤英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本次事故是三方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也应当承担50%施救费,剩余部分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交强险承担2000元没有异议,让本公司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需要原告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刘勇驾驶被告李有明所有的晋K×××××号五菱牌小型汽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573KM+800M处时,与被告赵凤英驾驶其所有的晋A×××××号名爵牌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随后,续国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刘永红行至此事故发生处时,因操作不当与中央护栏相撞后车辆发生仰翻,造成晋M×××××号车驾驶人续国伟、乘车人刘永红受伤,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续国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勇、赵凤英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晋M×××××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3500元,原告车损经本院委托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170664元,车损鉴定费为6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80164元。另查明,被告刘勇驾驶被告李有明所有的晋K×××××五菱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赵凤英驾驶其所有的晋A×××××号名爵牌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8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审理中,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是通过本院委托司法技术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相关的鉴定资格,二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凤英和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故对所提异议依法也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有明提供的保单及其驾驶证、晋K×××××车辆信息单,被告赵凤英提供的保单及其驾驶证、晋A×××××行驶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车损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未作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续国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勇、赵凤英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永红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涉案事故从现象上分析,被告赵凤英所驾驶车辆与续国伟所驾车辆未发生接触,但从事故的整体分析,续国伟驾车发生事故与刘勇、赵凤英事故有很大关系,交警部门以一起事故处理,并做出责任认定书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被告刘勇驾驶被告李有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榆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凤英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但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续国荣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801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34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3411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承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承担5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承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贾文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