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侯现玲,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原告杨XX,男,2007年2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侯现玲,系原告杨鸿铎母亲。原告杨长春,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原告许桂香,女,1955年3月6日出生。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紫罗兰家园门面房西。法定代表人季竹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侯现玲、杨鸿铎、杨长春、许桂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2时30分许,原告近亲属杨迎锋驾驶豫U786**/豫U8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临夏县23KM+600M路段,与张金红驾驶的晋L557**/晋LF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迎锋当场身亡,王建华受伤,豫U786**号牌车辆严重损坏。事发后,襄汾县公安交警队现场进行了勘察,2013年1月31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迎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U786**号牌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投保司机座位责任险均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部分,该两项费用扣除后仍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其公司才应进行赔偿;2、其公司经营的是财产保险,不经营人身保险,司机座位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范围,不属于人身保险,不应当适用《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另外豫U786**号牌车辆司机座位责任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济源市诚达物流有限公司,四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杨迎锋驾驶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2、四原告的户口本、西天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原告侯现玲与杨迎锋的结婚证,证明四原告与死者杨迎锋之间的关系,四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3、豫U786**以及豫U8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2份,证明车辆登记车主为济源市诚达物流有限公司。4、保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5、2010年11月1日王国营与侯现玲的租房协议1份以及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东街居委会和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的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侯现玲与杨迎锋居住在东街,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6、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济源市殡仪馆火化证明1份以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1份,证明杨迎锋已死亡。7、杨迎锋的父亲杨长春、母亲许桂香的残疾人证2份,证明二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需要扶养。8、(2013)襄民初字第244号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其的损失共计641758.50元,判决赔偿其共计346527.55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对四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6、7,8,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认为原告方应当提供经营宾馆的相关手续,否则无法证明侯现玲在城市居住、收入。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4日2时30分许,杨迎锋驾驶豫U786**/豫U8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系王建华),行驶至临夏县23KM+600M路段,与张金红驾驶的晋L557**/晋LF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迎锋死亡,王建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迎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金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晋L557**/晋LF2**挂号车中晋L557**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晋LF2**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县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保1份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四原告作为杨迎锋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在襄汾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陕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有限公司物流配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县支公司、安泽县三鑫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襄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四原告的损失共计641758.50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36527.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泽县支公司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另查明,豫U786**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购买了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中,豫U786**号牌车辆的司机杨迎锋(即四原告的近亲属)于2013年1月14日与张金红驾驶的晋L557**/晋LF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豫U786**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购买有保额为20万元的司机座位责任险,四原告以此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在司机座位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被告辩称,豫U786**号牌车辆司机座位责任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济源市诚达物流有限公司,四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本院认为一、司机座位责任险所保障的就是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的损失能够获得赔偿,该责任险中可能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并不特定,现因驾驶豫U786**号牌车辆的司机杨迎锋死亡,四原告作为杨迎锋的近亲属起诉被告并无不当;
二、该事故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四原告的损失共计641758.50元,但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共计346527.55元,扣除该损失,四原告的损失还有295230.95元未得到弥补,所以,四原告要求被告在承保的司机座位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现玲、杨鸿铎、杨长春、许桂香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