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1037号 原告尹国发,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汤木梓、王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张和友,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汉应,男,孝感市孝南区三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代表人陶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四桥,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孝昌县。 原告尹国发与被告张和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财保)、孙四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张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应、被告孝感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四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国发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张和友驾驶鄂K×××××号东风牌中型货车107国道由孝昌县往孝南区方向行驶至107国道线1150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孙四桥驾驶的鄂K×××××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相撞;碰撞后鄂K×××××号车失控驶到国道中心线东侧行车道××侧××又与沿××国道由孝南区往孝昌县方向行驶的由学员马彭俊驾驶的鄂K0058学号教练车相撞;我为车上教练随车指导,造成马彭俊当场死亡及我和其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我所受伤害经法医鉴定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2%。鄂K×××××号车和鄂K×××××号车均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被告至今未向我赔偿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230010.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属城镇居民。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侵权人主体身份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证据三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所花的医疗费用。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及营养费等。 证据五机动车保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向被告孝感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证据六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法医鉴定费用。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所花的交通费用。 被告张和友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应计入,19508元误工费没有事实证明每天的收入;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没有提出证据,上述三项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张和友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孝感财保辩称:涉案事故中鄂K×××××、鄂K×××××号车辆的交强险、三责险全部赔付完毕,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孝感财保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孝昌县人民法院(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00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证据二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050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二证据证明涉案二车的交强限额及三责险全部支付完毕,另证明鄂K×××××的无责限额也支付完毕。 被告孙四桥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尹国发对被告孝感财保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且认为被告孝感财保将保险费赔付给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安福驾校)是错误的,驾校不为被赔付主体,鄂K×××××号车中还有2000元、鄂K×××××号车中还有1000元没有赔付,并不能证明交强险、商业险已全部赔付的事实。 被告张和友对原告尹国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可能一次性支付这么多,且发票是顺号的。 被告孝感财保对原告尹国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七认为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孝感财保提交的证据二经法庭核实,其真实性无异,且驾校是在事故发生后为车上受伤人员垫付了医疗费,故取得了要求孝感财保支付保险金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和友驾驶鄂K×××××号东风牌货车沿107国道由孝昌县往孝南区方向行驶至107国道1150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孙四桥驾驶的鄂K×××××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相撞,碰撞后鄂K×××××号车失控驶到国道中心线东侧行车道上侧翻又与学员马彭俊(原告尹国发为车上教练员随车指导)驾驶的鄂K0058学号车相撞。造成马彭俊当场死亡,原告尹国发等六人受伤,上述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和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尹国发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9163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97天×50元/天),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尹国发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损失日180天,需壹人陪护90天。 又查明:涉事故车辆鄂K×××××在被告孝感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鄂K×××××号车在被告孝感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以内。事故发生后,经孝昌县人民法院(2013)鄂孝昌刑初字第0000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孝感财保将鄂K×××××号车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该车三责险298000元及鄂K×××××号车交强险无责伤残限额11000元赔付给上述事故中死者家属,死者家属自愿放弃了鄂K×××××号车三责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中的2000元;将鄂K×××××号车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及鄂K×××××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财产损失100元赔付给安福驾校。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0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因安福驾校先行垫付了事故中各伤者的医疗费用,故孝感财保将鄂K×××××号车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赔付给安福驾校,安福驾校自愿放弃了鄂K×××××号车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1000元的赔付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和友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尹国发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和友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无异议,上述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部分有证据证实,被告张和友亦未提出除当事人陈述外的其它证据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合其伤残指数,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亦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张和友承担。被告孝感财保已依保险合同进行了保险金的赔付,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孙四桥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不为侵权人,亦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和友赔偿原告尹国发各项损失共计23001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国发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孙四桥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和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建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育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