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胡海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刘勇2013年12月19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4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陈仕珍,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福田镇马田村委会塘吓小组*号。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杨志军,男,汉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竹市镇上桥村炉背组。被告二广州市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丛云路***号***房。法定代表人曾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良,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路***号之广晟大厦**楼。负责人吴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192885.59元,各项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1269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4700元(计算至医嘱)、住院费58535元、门诊费370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此项在交强险中支付)、鉴定费2300元、车辆维修费8067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263771.18元。上述192885.59元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中赔付122000元,剩余70885.59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先行支付。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
一、粤AX**车在被告三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5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三直接赔偿给原告。
二、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先行支付了40000元医疗费。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与被告一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是5853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了10000元,我司支付了4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部分,原告应承担50%的损失,我方多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三、此次事故也造成我方粤AX**号车车损为5233元,原告车损为8067元,我方支付了6650元给原告。
四、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请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我方应承担的责任赔偿份额作出判决,对后续治疗费应以医嘱为准。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
一、对车方在我司购买的保险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分担无异议。
二、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及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原告均未进行扣减。
三、按照保险条款,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我司应承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四、原告出院证明书中注明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而不是鉴定意见书中的13000元。
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两个十级而不是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我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
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应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我司无法认定原告的工作性质。
七、精神损失费,本次事故发生,原告也负有同等责任,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八、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
九、交通费用未提供相关票据,我方酌情支付300元交通费。
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田镇鸡公坑方向往博罗方向行驶,行至G324903KM+800M路段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一辆由被告一驾驶的从惠州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的粤A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粤A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被告一系被告二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粤A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博罗县福田镇卫生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96.5元,后被送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嘱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位、下次治疗费用约柒仟元,花费住院医疗费58535元,门诊医疗费2175.5元(126元+2042元+7.5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1235元(4.5元+38元+67元+879.5元+179元+6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62242元(296.5元+58535元+2175.5元+1235元),由被告二垫付40000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外伤与疾病的关系、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3000元,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向本院提供由博罗县福田长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2日至今在该公司工作,从事厨工职务,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称其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花费维修费8067元,并提供由博罗县福田镇通达汽车修配厂第一分厂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二称其粤AX**号轻型厢式货车花费维修费5233元,原告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二各自支付了车辆维修费6650元,被告二实际支付了原告车损1417元(6650元-5233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请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粤A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二,被告一系被告二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粤A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二予以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224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提供的住院费用剔除表,系其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27天,该项费用应为1350元(50元/天×27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其请求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2160元(80元/天×27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博罗县福田长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医嘱需全休4个月,误工时间为147天(27天+120天),误工费为14700元(3000元/月÷30天×14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农村户口居民,向本院提供的工作证明等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26952.18元(30226.71元/年×20年×21%)。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067元,有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了1417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二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233元,原告应当承担1616.5元【(5233元-2000元)×50%】,庭审中原告同意予以扣减。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46771.18元(详见附表)。因被告三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故被告三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祥见附表),不足部分124771.18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2385.59元,扣除被告二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被告二已支付给原告的车损1417元、原告应承担给被告二的车损1616.5元,仍需赔偿19352.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给原告陈仕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19352.09元给原告陈仕珍。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31352.09元,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陈仕珍。
二、驳回原告陈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元(已全部缓交),由被告杨志军、广州市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同负担2927元,原告陈仕珍负担1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艳音。委托代理人
被告:宋祖旺/宋国才/毛美嫦。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罗艳音诉宋祖旺/宋国才/毛美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1-0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音、,被告宋祖旺/宋国才/毛美嫦、,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艳音诉称。请求:被告宋祖旺/宋国才/毛美嫦辩称,第三人述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
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海林
审判员聂金玲刘勇
审判员聂金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