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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417号

姚根法与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根法,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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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姚根法。

委托代理人:董思群。���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国英。

原告姚根法为与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根法的委托代理人董思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姚根法起诉称: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姚根法为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姚根法劳务费4698元。因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导致公司经营停顿,原告姚根法的劳务费得不到支付。故,现原告姚根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6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所述事实,原告姚根法向本院提交: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姚根法已通知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务关系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姚根法与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劳动合同纠纷的事实;3、工资报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姚根法的劳务费标准;4、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姚根法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答辩称:欠原告姚根法劳务费4698元属实,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也同意支付,但原告姚根法私自取走的公司财物应当返还。关于所述事实,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姚根法所提交的第1、2、3、4��证据,本院经审查,除第1项证据系复印件且无证据印证已送达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而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姚根法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姚根法已于2010年8月19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与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本案争议不属劳动合同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姚根法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的答辩内容,原告姚根法主张的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积欠劳务费4698元的事实成立。因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付清,从而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姚根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姚根法私自取走公司财物,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根法劳务费人民币4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富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浩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