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祁民初字第373号

胡改烈与孟艳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改烈,孟艳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祁民初字第373号原告胡改烈。被告孟艳茹,现已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改烈与被告孟艳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改烈撤诉。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温学东

代理

审判员  闫其良

代理

审判员  贾文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