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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4633号

许光毅,许光霞等与许文富,张定芬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许光毅,许光霞,许光琴,许文富,张定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4633号原告许光毅,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光霞,女,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光琴,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维宏,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奎,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富,男,193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定芬,女,1949年10月5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豪,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光毅、许光霞、许光琴与被告许文富、张定芬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坤林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于2013年9月3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姚坤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刘思碧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进行审理,原告许光毅、许光霞、许光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维宏、李奎与被告许文富、张定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光毅、许光霞、许光琴诉称,被告许文富系三原告父亲。被告许文富与三原告的生母尹德梅以及三原告均系重庆染料厂职工。1984年,五人共同分得重庆染料厂职工住房一套,并一起居住。尹德梅于1990年6月去世,二被告于1997年4月结婚。1998年4月,重庆染料厂按国家政策规定将职工住房出售,三原告经与被告许文富商定由被告许文富购买,但未对房屋份额作出约定。2013年3月,二被告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卖。三原告得知后多次找二被告返还房款未果,遂起诉要求各分得购房款5万元。

被告许文富、张定芬共同辩称,诉争房屋系二被告结婚后以被告张定芬名义购买,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定芬虽不是重庆染料厂职工,但购买时使用的夫妇39年是被告许文富的工龄,二被告合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将其出售无需经三原告同意,不同意原告诉求,且三原告起诉己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文富与尹德梅结婚后生育原告三人,尹德梅、被告许文富人以及三原告均系重庆染料厂职工,并于1984年起合家五口居住属重庆染料厂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马王坪染料新村5幢2-1号单位公房(即本案诉争房屋)内。尹德梅于1990年6月死亡。1997年,被告许文富与被告张定芬结婚。1998年4月,依国家政策,重庆染料厂将单位公房出售给职工。被告张定芬(非重庆染料厂职工)以重庆染料厂退休职工名义与重庆染料厂签订公有住房购买合同,以夫妇39年工龄折算后,实际支付6557元购得诉争房屋,取得重庆染料厂交款收据两张,其中一张以许文富名义交购房款6557元,另一张写明交款单位为:“许文富转张定芬”,交过户费300元。1999年5月4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张定芬名下。2013年3月,二被告以25万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案外人。另查明,原告许光毅、许光霞、许光琴分别于1977年、1978年、1982年在重庆染料厂参加工作,分别于2001年、1994年、1992年搬出诉争房屋。原告许光琴于1991年调离重庆染料厂。尹德梅于1956年在重庆染料厂参加工作至1990年6月死亡。被告许文富于1956年2月在重庆染料厂参加工作至1994年10月退休,其工龄为39年。并查明,1998年重庆染料厂出售公有住房时,出售对象为本厂职工,按户主工龄确定及住房区位确定价格,户主及子女均可购买,以谁名义购买由家庭成员自行商定。还查明,2001年6月11日,原、被告五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张定芬承担许文富死后一切费用,房屋和其他遗产等由张定芬接管,全部遗产与三原告无关;三原告不再承担许文富的生、养、死、葬;许光毅立即搬出诉争房屋。协议书中三原告未对诉争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许光毅即搬出诉争房屋。2013年,三原告知晓诉争房屋出售后,遂认为诉争房屋购买时使用了三原告及其母亲尹德梅的工龄,三原告有权购买,且三原告还支付了购房款,应是房屋共有权人,被告张定芬并非重庆染料厂职工,无权购买,故诉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由三原告与被告许文富共有,现房屋己出售,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各给付三原告房屋对价款5万元。审理中,二被告认为张定芬虽并非重庆染料厂职工,但与重庆染料厂职工许文富系夫妻,以张定芬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已经重庆染料厂同意,购房合同中亦只使用了许文富的工龄,与三原告无关,三原告亦未支付房款,故该房屋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三原告诉求;三原告起诉己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房出售购买合同书、登记申请书、重庆染料厂破产清算组说明、交款收据、《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1997年结婚,故1998年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的夫妇是指被告许文富、张定芬夫妇。张定芬不是重庆染料厂职工,故其无工龄,许文富1956年2月在重庆染料厂参加工作、1994年10月退休,其工龄与合同所载的39年工龄吻合。如按三原告认为的将三原告及其生母尹德梅工龄纳入工龄折算,则五人工龄远远超过39年,与合同所载不符,且其时原告许光琴己调离重庆染料厂,尹德梅己于1990年死亡,三原告也未能举示证明购买诉争房屋时折算了原告许光毅、原告许光霞以及己离厂职工原告许光琴、己故职工尹德梅工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三原告认为购买诉争房屋折算三原告或者其生母尹德梅工龄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自称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但未提供证明出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审理中,二被告举示了购房款收据证明二被告出资购房,三原告亦未能否定其证明效力,故三原告认为其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主张亦不成立。从以许文富名义交纳购房款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出售给职工许文富,依婚姻法,该房屋应视为被告许文富与被告张定芬的夫妻共同财产,许文富夫妇有权决定以张定芬名义购买,亦符合三原告举示的重庆染料厂破产清算组说明中关于以谁名义购买可由家庭成员自行确定的陈述。三原告均未以自己名义购买,并陆续于购房前后自行搬出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亦未确认三原告的共有权,且在2001年原、被告五人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未对诉争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现原告未能证明其具有依法定或者约定共有诉争房屋所有权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故对其要求分得诉争房屋折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光毅、许光霞、许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许光毅、许光霞、许光琴负担(己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姚坤林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