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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申字第642号

再审申请人张保华因与被申请人吉玉才及郑州吉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保华,吉玉才,郑州吉诚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郑民申字第64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张保华,男,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吉玉才,男,汉族,1959年1月8日出生。一审

被告:郑州吉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保华因与被申请人吉玉才及郑州吉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保华申请再审称:1、依据《郑州吉诚机械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书》,虽然郑州吉诚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了申请人,但该协议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协议系内部协议,对外无效。2、一审法院将申请人作为被告并判令申请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郑州吉诚机械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吉玉才借款695144元有该公司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审判令郑州吉诚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系证据充分。郑州吉诚机械有限公司属申请人张保华一人公司,张保华系该公司唯一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保华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申请人张保华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综上,张保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保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