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76号
原告:吴国强,男,汉族,地址:惠东县。
被告:蔡伟堂,男,汉族,地址:惠东县。
被告:蔡群英,女,汉族,地址:惠东县。蔡伟堂、蔡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
审判员刘振波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强诉称:2012年2月20日,俩位被告以其经济周转困难,向原l告借款,为此,原告借人民币2000000元给俩位被告,并由第一被告书写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原、被告约定一年内还款给原告。然而,还款日期到后,被告不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向其催款,被告都以生意周转不灵,现无法还款,希望原告可以延长还款时间。为此,于2013年5月4日,原告与二位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将其夫妻共有位于惠东县吉隆镇汉塘村虾公岭地段小溪洋富康雅苑A5号的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同时承诺,如在2013年8月3目未能还清所有借款时,二位被告必须无条件将上述抵押的房屋过户到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员名下,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交给原告。然而被告不守承诺,还款日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款,被告都避而不见,被告拒不还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判决日止共6个月的利息人民币312000元给原告,并从2014年4月9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伟堂、蔡群英辨称第三人述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
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振 波
审判员 刘 振 波
审判员 罗耀宗、毛丽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利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