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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汉刑初字第208号

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蔡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汉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2013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1日以湘汉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剑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胜利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