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1335号原告何颖祎。委托代理人何利民(系原告父亲),男,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江。被告魏红。
原告何颖祎为与被告李江、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颖祎的委托代理人何利民、被告李江、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何颖祎诉称,被告李江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于2013年4月3日将之前的三张借条合并成一张借条,承诺于2013年5月3日前还清。届时,被告李江没有履行承诺。此借款过程及金额,被告魏红都很清楚并且在2013年6月22日担保还款,在李江的借条上签下了担保还款的承诺。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李江辩称,借条的内容和签名都是我写的。我和原告当时在谈朋友,就糊里糊涂打了借条给原告。我从原告处拿到了5、6万元,没有30万元。我之前在外面闯了祸(欠人家钱),原告借钱帮我还掉了,估计本金利息加一起有几万元。我所说拿到的5、6万元,就是指原告帮我归还他人借款本金利息的钱。我现在没有钱,有钱我会归还的。
被告魏红辩称,借条上“魏红担保还款2013年6月22日”是我写的。钱不是我借的,是我儿子李江和原告的事情,跟我无关,我不需要还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李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李江借到何颖祎叁拾万圆(300000)人民币。本款用于生意周转。本款在一个月内还清”。2013年6月22日,被告魏红在借条上写下“魏红担保还款2013.6.22”。因被告李江一直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2013年7月8日原告父亲何利民与被告李江的电话录音,在录音中被告李江认可分三、四次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于2013年4月汇总为一张总的借条。上述事实,由借条、电话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何颖祎与被告李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江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江辩称只从原告处拿到5、6万元,与其出具的借条所记载的金额以及其在电话录音中认可的借款金额不符,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担保还款,应对被告李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条上书写担保还款的行为性质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何颖祎借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魏红对被告李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代理
审判员 肖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文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