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启军。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启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郑启军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郑启军至本市北仑区红联村建设银行路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约一克冰毒和一粒麻古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吸毒人员朱某;2013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郑启军至本市江东区海逸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约一克冰毒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吸毒人员章某。2013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郑启军在本市国际会展中心东大门被民警抓获,随身携带的毒品被同时查获。经鉴定,6.0092克被查获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421克被查获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3.证人朱某、章某的证言;4.被告人郑启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启军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启军辩称其两次贩卖的毒品数量不足一克,大概只有0.2克。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郑启军至本市北仑区红联村建设银行路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冰毒和一粒麻古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吸毒人员朱某;2013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郑启军至本市江东区海逸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冰毒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吸毒人员章某。2013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郑启军在本市国际会展中心东大门被民警抓获,随身携带的毒品被同时查获。经鉴定,6.0092克被查获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421克被查获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启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贩卖毒品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5月底或6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在北仑区红联村的建设银行附近卖给一个男的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获利600元人民币;第二次是2013年6月初的一个晚上,其在宁波市海逸大酒店附近卖给一个男的一小包冰毒,获利500元人民币;此外其被抓获时,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查获了毒品、手机等物品。2.证人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在2013年6月2日晚上22时左右,在宁波海逸大酒店附近向被告人郑启军购买了一包冰毒,其给了郑启军人民币500元。3.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在2013年6月1日中午12时左右,在北仑区红联村建设银行的路口向被告人郑启军购买了一包冰毒和一颗麻黄素,其给了郑启军人民币600元。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郑启军之后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5包,可疑红色药丸2包,白色药棒6支及现金、手机等物品。5.称重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初步称重的情况。6.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手机等予以暂扣的情况。7.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的两部手机与吸毒人员章某、朱某的通话情况。8.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了查获的毒品经过检验,6.0092克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2.0421克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9.户籍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对其他嫌疑人进行侦查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尿检呈阳性的情况。14.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了查获的毒品上交宁波市禁毒办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启军贩卖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切证明被告人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数量总计在十克以上,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对被告人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数量就低认定为8.4513克。被告人郑启军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启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启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新亮
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
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吴叶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