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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73号

胡芬、张斌与上海丽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芬,张斌,上海丽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73号原告胡芬。原告张斌。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良。被告上海丽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楠。

原告胡芬、张斌与被告上海丽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上海丽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公告向被告上海丽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芬、张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丽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芬、张斌共同诉称,两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与被告签订婚宴协议书并办理了用于婚宴消费的会员充值卡20000元作为定金,两原告当天刷卡20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5月25日举办婚宴的定金。2012年9月13日两原告需要与被告联系关于婚宴的细节安排,被告的电话无法联系,后两原告通过网络了解,被告酒店已经媒体曝光并无法履行协议,知道此事后两原告到曝光处咨询相关情况,被告知曝光酒店原址已更换法人,现为圣爱681会所,并且司法已介入此事。两原告认为受到了欺诈,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两原告定金20000元。被告上海丽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婚宴协议书》,两原告以充值卡的形式支付了押金20000元,《婚宴协议书》约定,两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举办婚宴。后因被告歇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因此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两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宴协议书、结账单、公安局接报回执单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婚宴协议书》,以充值卡的形式支付了押金2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现因被告歇业,无法履行上述协议,被告所收取两原告的押金应返还给两原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丽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芬、张斌押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上海丽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兰

审 判 员  胡建新

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