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江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城西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胜。 被告黄石宜,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黄石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黄红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