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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25号

岑建钊与张玉举、鲁贵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岑建钊,张玉举,鲁贵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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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岑建钊。被告张玉举。被告鲁贵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梁佳明。

原告岑建钊诉被告张玉举、鲁贵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世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建钊,被告张玉举、鲁贵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建钊诉称,2013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张玉举驾驶粤YKU3**号机动车(该车登记权属人为鲁贵琴)与岑建钊驾驶粤X2T4**号摩托车(车上乘搭卢笑珠)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宝田家具对开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卢笑珠、岑建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岑建钊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64.5元,医嘱休息12天。另原告岑建钊在事故中发生拖车费损失40元、支付车辆评估费100元。岑建钊系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万成园林花木场员工,日工资110元。被告张玉举驾驶粤YKU3**号机动车���被告太保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岑建钊损失38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玉举、鲁贵琴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在太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此应该由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公司书面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10%;2.交通费、误工费、评估费不应支付;3.诉讼费应由被告张玉举、鲁贵琴承担;4.被告张玉举驾驶粤YKU3**号机动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诉讼中,原告岑建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玉举、鲁贵琴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1份、企业信��查询表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玉举、鲁贵琴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张玉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玉举、鲁贵琴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3.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0张、用药清单6页,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064.5元,医嘱建议休息12天。被告张玉举、鲁贵琴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4.拖车费发票1张、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拖车费40元,花费车辆评估费100元。被告张玉举、鲁贵琴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5.工作证明1份、工资条3份,证明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万成园林花木场工作,日平均工资110元。被告张玉举、鲁���琴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诉讼中,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于庭前向被告太保公司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太保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经开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岑建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故此本院对原告岑建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予确认,上述证据足可佐证原告岑建钊起诉所主张相关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岑建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所主张与之相应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存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及理赔规则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责���主体及责任范围问题。被告鲁贵琴系肇事车辆登记权属人,被告张玉举系事故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告鲁贵琴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张玉举直接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岑建钊要求被告鲁贵琴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原告岑建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尽管岑建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常理可知道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必然出现交通成本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此,

本院认为交通费属于免证事项,本院结合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岑建钊可能需要的交通来往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岑建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064.5元;2.交通费300元;3.误工费1320元(110元/天×12天);4.财产损失评估费100元、拖车费4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3824.5元。根据交强险的理赔规定,结合交强险的理赔总额,故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岑建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理赔16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理赔206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理赔140元,上述三项合共3824.5元。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建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3824.5元;

二、驳回原告岑建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岑建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世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