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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涵民初字第3373号

刘玉枝与莆田市宏发石化有限公司、柯春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刘玉枝,莆田市宏发石化有限公司,柯春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涵民初字第3373号原告刘玉枝,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肖志生(一般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莆田市宏发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柯春腾,董事长。被告柯春腾,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宏发石化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郑长山(特别代理),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枝与被告莆田市宏发石化有限公司(下称宏发公司)、柯春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涵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柯春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玉枝人民币十六万零三百八十八元,并支付该款自200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玉枝对被告宏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柯春腾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莆民终字第59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7月3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生与被告柯春腾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山,被告宏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春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枝诉称,原告系被告宏发公司法人代表柯春腾之连襟,于2001年7月受被告柯春腾之邀,以投资宏发公司回报率不低于月利息3分的承诺,诱惑原告向其投资。原告听信被告的承诺向其投资了人民币160338元,被告承诺把原告列入宏发公司的股东进行工商注册。之后被告只付给原告2001年7月份至2002年8月份的部分投资利息,从2002年9月份后被告就拒不给付原告投资利息,也不给原告确认股东身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原告股东确认,也不给付给原告投资利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60388元及该款自2002年9月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柯春腾辩称,1、本案案由应定为合伙纠纷,即由原、被告及其他人共同出资,对外以被告柯春腾作为公司股东参与该公司投资、经营,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柯春腾投资的盈亏而产生的合伙纠纷,所以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理解错误,应予审查、纠正。2、本案中虽然根据原告提供的《投资者确认书》中载明原告投资款为160388元,但是该确认书只是对原告投资行为及投资价值的确认,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有收到原告投资款160388元的事实。原告实际只向合伙体投资9.8万元(即按合伙体投资的公司资产98万元的10%出资),并且该款项系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宏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翁建晖,这有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书可以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投资款为160388元(该款项系在公司升值后估算的价值,且投资款一般系整数,不可能存在零头),并判决由被告全额返还,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显失公正。3、因本案不属股东出资纠纷或其他公司有关的纠纷,是属合伙纠纷,故本案不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及其相关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判。对要求退伙、退还合伙投资款的,应在合伙对盈亏进行结算并确认合伙期间确系存在盈余,并对合伙债务进行一并清理的前提下,来确定是否应返还合伙投资款,以及返还比例等。本案中,实际上原、被告以及其他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公司对外负债累累及常年诉讼,合伙体投资由被告持有股份的原宏发公司被拍卖,所有资产被执行,不但不存在盈余,还负债累累,这是客观事实存在的;这些有被告在原审提供的大量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虽然主张合伙体存在执行回转或司法赔偿的事实,但是实际上执行回转款项尚未到位,国家司法赔偿也未得到落实,所以原告关于合伙存在盈余的主张违背事实,也缺乏充分依据。而且,被告与原告或其他合伙人之间也没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在合伙经营过程存在盈余或亏损情况和对原告的投资款是否应予以返还及返还比例问题,故本案合伙关系中完全缺乏分红或返还投资款的前提,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原告的诉求根本不能得到支持。4、本案中,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诉称“自2002年9月份后被告就拒不给付给原告投资利息,也不给原告确认股东身份”,这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说明了原告于2002年起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至2012年1月13日才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宏发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柯春腾答辩。另外,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如果有收到原告投资款的话,被告肯定会写收条给原告,对原告投资的行为予以确认,钱是原告借给被告宏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翁建晖的。(一)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资者确认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收取原告投资于宏发公司的投资款160388元的事实。2、宏发石化国家赔偿确认申请书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确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因涵江区人民法院的(2003)涵执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拍卖宏发公司的财产违法,宏发公司已经申请国家赔偿165.47万元,法院违法拍卖宏发公司财产的拍卖款也执行回转,宏发公司经营没有亏损的事实。3、宏发公司2006年8月28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柯春腾召集原告以股东的身份及其他股东参加股东会议的事实。4、涵江区人民法院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09)涵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该证据与证据3的内容相符,且相印证;且2009年10月19日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原告是以宏发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诉讼的事实。5、2007年5月9日由宏发公司柯春腾签写的收款条一份,欲证明柯春腾叫原告以宏发公司股东身份付给田先锋利息款的事实。6、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宏发公司于2001年8月29日进行变更登记时,被告柯春腾注册资金为98万元,被告柯春腾占74.4%,方明耀占25.6%;2009年4月17日被告柯春腾将注册的资金全部抽空,柯春腾变为无资金,把原告的资金非法占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柯春腾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没有收到原告的投资款160388元,原告实际上只付给宏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翁建晖98000元,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投资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实际执行回转款和国家赔偿款一分未到位。对证据3,因没有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股东会议的内容与本案的纠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反而证明原告不是宏发公司的股东,是被告柯春腾的合伙人,且是以合伙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告应对宏发公司及合伙债务承担责任,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2006年8月28日股东决议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原告因一起交通事故向被告柯春腾借3000元,并没有叫原告以股东的身份给付利息。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商录入股东变更登记记载有错误,实际上宏发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申请变更,同年4月16日核准变更,真正的股东是被告柯春腾与柯琳琳,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方明耀。被告宏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同意被告柯春腾的质证意见,但补充认为该确认书的内容是另一合伙人许文彬所写的,确认书内的确认人“柯春腾”是被告柯春腾所签的,公章也是被告柯春腾所盖的。对证据3认为,该文件内的“莆田市宏发公司”及落款时间是事后添加的,宏发公司对文件没有这样书写的习惯,宏发公司没有该文件,其是伪造的。该份文件也有可能是其他事务产生的,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同意被告柯春腾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柯春腾、宏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宏发公司、柯春腾的诉讼主体适格。2、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莆民再终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1)被告柯春腾并未实际收到股份投资款,转让款实际由原告刘玉枝支付给翁建晖的事实;(2)原告刘玉枝支付的股份转让款为人民币9万元,并非160388元的事实。3、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执行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宏发公司拖欠其他公司债务432300元,而公司银行账户存款被法院冻结的事实。4、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3)涵执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2004年2月26日的(2003)涵执申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拍卖公告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宏发公司所有财产被查封、被交付拍卖的事实。5、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4年5月26日(2003)涵执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宏发公司所有财产及经营权以人民币70万元拍卖给田先锋所有的事实。6、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一份、涵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三份、代保管诉讼处理款结算收据二份,欲证明被告宏发公司财产等拍卖款被信用社领取执行本金143000元、利息40100元、诉讼费用4900元,合计184000元的事实。7、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确字第9号裁定书、(2008)莆民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6)涵执行备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1)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3)涵执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宏发公司财产查封、拍卖行为违法的事实;(2)张斌于2004年8月11日领取被告宏发公司财产等拍卖款314946.4元的事实;(3)张斌已领取的上述款项虽被裁定执行回转,但该款项至今尚未追回的事实。8、原告刘玉枝于2005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刘玉枝于2005年8月知道被告宏发公司财产及其经营权被拍卖的事实。9、告知书四份,关于按本人通知及时交纳各项费用的通知四份、诉讼及其他费用清单二份、股东会决议书一份,原一审中提供的邮政特快专递和发票联,欲证明原告有收到被告邮寄的告知书,告知书中有告知他们被告宏发公司因诉讼而产生大量的费用,无法正常恢复生产,要求各股东按期承担有关费用,否则视为放弃公司继续经营,并按自动退股处理,退股金比例按许文彬、翁金照等人的退股比例执行的事实。10、投资者确认书二份、内部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翁国章和许文彬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柯春腾与翁金照、翁国章、许文彬达成协议,其三人自愿按每股现金1万元的标准把股份转让给柯春腾的事实。11、被告宏发公司企业变更登记资料、申请书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宏发公司设立以后,被告柯春腾如何成为被告宏发公司的股东及其成为股东的时间的事实。12、被告宏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欲证明现被告宏发公司系由被告柯春腾重新出资的事实。13、被告宏发公司章程修正案、准予变更登记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宏发公司的股东是被告柯春腾和柯琳琳的事实。14、2007年4月17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现在的被告宏发公司系由被告柯春腾向案外人田先锋购买赎回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玉枝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因原告不是被告宏发公司的人员,也不是案件的经办人,对法律文书及其具体内容不清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宏发公司被拍卖知道,但具体拍卖过程不清楚,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柯春腾叫原告以被告宏发公司股东的身份证明被告宏发公司财产将要被拍卖时,被告柯春腾有拿5万元交给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事实。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材料,更没有签名确认。对证据10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1、12,被告柯春腾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也没有看见这些材料,原告不清楚。对证据13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4,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刘玉枝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2001年8月29日前,被告柯春腾与宏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翁建晖及其股东协商认购股份期间,于2001年7月1日,被告柯春腾在《投资者确认书》内确认人处签上“柯春腾”名字,在确认单位处盖上“莆田市宏发石化有限公司”公章,2001年8月29日,宏发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为柯春腾出资728700元,方明耀出资251300元,法定代表人为柯春腾。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被告柯春腾予以否认,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本案系郑邦俊向本院提起劳务纠纷诉讼一案,在诉讼期间,本院只对郑邦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的诉讼权利处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对原告刘玉枝是否是被告宏发公司的股东未经审查,故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对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因两被告对原告证明对象表示异议,且该收条的内容不能体现原告系以被告宏发公司股东身份付给田先锋利息,故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对证据6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可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4、5、6、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10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有告知书存在和被告柯春腾与翁金照、翁国章、许文彬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但因被告邮寄给原告刘玉枝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没有原告签名确认,故两被告主张原告有收到被告邮寄的告知书,不予采信。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13、14,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11月6日,被告宏发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翁建晖,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80000元,其中张斌占30%股份计出资人民币290000元,翁建晖占40%股份计出资人民币400000万元,城厢劳服公司占30%股份计出资人民币290000元。2001年3月21日,工商注册中股东变更为翁建晖占30.6%股份计出资人民币30万元,方明俊占29.6%股份计出资人民币29万元,方明耀占29.6%股份计出资人民币29万元,翁凤书占10.2%股份计出资人民币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翁建晖。2001年8月29日前,被告柯春腾与被告宏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翁建晖及其股东协商其认购被告宏发公司股份问题期间,于同年7月1日被告柯春腾和被告宏发公司分别作为确认人和确认单位出具给原告《投资者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投资刘玉枝

二○○一年七月一日实投资莆田市宏发石化有限公司计人民币壹拾陆万零叁佰捌拾捌元正。确认单位莆田市宏发石化有限公司公章确认人柯春腾

二00一年七月一日”。同日,被告柯春腾和被告宏发公司分别作为确认人和确认单位还出具《投资者确认书》给翁国章、翁金照、许文彬等人。2001年7月3日,柯春腾与翁建晖、方明俊签订甲方翁建晖、方明俊将其在宏发公司内50%股份的转让金按9.1%折算转让给乙方柯春腾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同年8月15日,宏发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

五、公司股东由原翁建晖、方明耀、方明俊、翁风书变更为柯春腾、方明耀;

六、同意翁建晖投资额叁拾万元转让给柯春腾.同意方明俊投资额壹拾玖万元转让给柯春腾。同意方明俊投资额俊壹拾万元转让给柯春腾。同意翁风书投资额壹拾万元转让给柯春腾。同意方明耀投资额叁点捌柒万元转让给柯春腾。

七、免去原法人代表翁建晖,选举柯春腾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全体股东签名盖章方明耀方明俊翁风书翁建晖柯春腾(注:各股东在各自名字处盖上指印),加盖莆田市宏发石化有限公司公章”。2001年8月29日,宏发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为柯春腾占股份74.4%计出资728700元,方明耀占股份25.6%计出资251300元,法定代表人为柯春腾。宏发公司由柯春腾与方明耀作为股东经营期间,原告有分配盈余,有原、被告承认在案证实。2002年9月18日,张斌因与宏发公司、方明俊、方明耀、翁风书、莆田市城厢区工商劳动服务公司、曾国辉、翁建晖、梁庆龙、柯春腾因股份转让侵权、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03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02)涵经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

一、2001年3月1日张斌与方明俊之间的股份转让无效;

二、驳回张斌要求宏发公司、方明俊、方明耀、翁风书赔偿自1997年10月10日起的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宏发公司、方明俊、方明耀、翁风书、翁建晖应对张斌进行合理的经济损失(自1997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29万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

四、莆田市城厢区工商劳动服务公司、曾国辉、梁庆龙、柯春腾不承担民事责任。方明耀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8月14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莆中经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张斌依据已生效的(2003)莆中经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有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宏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宏发公司拖欠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信用合作社本金人民币143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于2003年9月13日作出(2003)涵执字第790号民事裁定:查封宏发公司的所有财产。并于同年5月21日依法委托福建省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买受人田先锋以拍卖成交价人民币70万元购买了宏发公司的财产。本院于2004年5月26日作出(2003)涵执字第790号民事裁定:将宏发公司的财产及其经营权以人民币70万元拍卖给竞买人田先锋所有并对该财产解除查封。2006年5月16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莆民再终字第07号民判决:

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莆中经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2)涵经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本院(2002)涵经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翁风书、翁建晖及方明俊、方明耀应对张斌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自2001年3月1日起以本金29万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信用社的借款利率计),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张斌要求宏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006年9月13日,宏发公司依据该生效的(2006)莆民再终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张斌返还其所有财产及经营权。200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3)涵执字第790-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4年5月26日作出的(2003)涵执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中第一项中将莆田市宏发石化有限公司的经营权(法院协助买受人办理经营权过户手续)拍卖给竞买人田先锋所有的裁定。同日又作出(2006)涵执行备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张斌从莆田市宏发石化有限公司的财产拍卖价款中获得的款项予以执行回转。2007年4月17日,在本院的主持协调下,买受人田先锋和案外人莆田市新宏发石化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宏发公司以65万元赎回宏发公司的财产,并要求被告宏发公司把案外人莆田市新宏发石化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新添置的财产和所交纳的费用等以12.6万元折价一并移交,被告宏发公司表示同意接收。2007年4月20日,双方在本院的见证下进行财产移交清楚,且均无异议。200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03)涵执字第79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协助办理宏发公司经营权的恢复手续,由宏发公司继续经营,并送达相关部门。2007年11月2日,宏发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把营业期限从1997年11月6日至2007年11月6日变更为1997年11月6日至2037年11月5日,并已实际营业。2009年4月17日,被告宏发公司把股东(出资人)、经营范围进行变更,把原告股东方明耀出资25.13万元、柯春腾出资72.87万元,变更为方明耀出资73.5万元、柯琳琳出资24.5万元,法定代表人仍为被告柯春腾。另查明,2007年5月15日,案外人翁金照、翁国章、许文彬与被告柯春腾签订了其三人于2001年7月1日《投资者确认书》中确认的投资额即翁金照投资1.5股计120289.5元,翁国章投资1.25股计100241.5元,许文彬投资1股计80193元委托被告柯春腾向被告宏发公司投资的股份以每股现金10000元全部转让给被告柯春腾等的《内部股份转让协议》,且翁金照、翁国章、许文彬也收到了协议约定退股金。被告宏发公司、柯春腾陈述其在2007年10月10日通过速递邮寄给原告刘玉枝《告知书》,告知原告因被告宏发公司因诉讼产生大量费用,无法正常恢复生产,要求各股东按期承担有关费用,否则视为放弃参加公司继续经营,并按自动退股处理,退股金比例按许文彬、翁金照等人的退股比例返还,但原告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内没有原告刘玉枝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2001年8月29日前,被告柯春腾在与被告宏发公司协商其向被告宏发公司认购股份期间的2001年7月1日,原告刘玉枝出资投资额人民币160388元投资在被告宏发公司,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柯春腾和被告宏发公司分别在内签名和盖公章确认的《投资者确认书》为据,故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宏发公司投资的投资额为人民币160388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柯春腾、宏发公司主张原告刘玉枝向被告宏发公司投资金额为人民币98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柯春腾与原告刘玉枝等人作为一方合伙体共同向被告宏发公司投资认购股份时,被告柯春腾不是被告宏发公司股东,可确认原告刘玉枝系该认购股份的合伙人,其投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盈余分配、亏损承担、以及入伙、退伙等情况,该确认书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柯春腾之间合法有效的个人合伙协议,故被告柯春腾认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2001年8月29日工商登记把被告宏发公司股东正式变更为方明耀和被告柯春腾后,因原告刘玉枝既没有参加被告宏发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宏发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也没有显示原告刘玉枝名字,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系被告宏发公司股东,故原告刘玉枝不是被告宏发公司的股东,原告向被告宏发公司投资的投资款对被告宏发公司没有约束力,其主张由被告宏发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6038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柯春腾系被告宏发公司的股东,并参加被告宏发公司的经营、管理,其系是与原告刘玉书等人之间合伙的负责人,其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柯春腾合伙投资被告宏发公司的股份认购后的经营期间,原告刘玉枝向被告宏发公司投资的投资额有盈利分配,其对被告宏发公司的亏损也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刘玉枝等人与被告柯春腾合伙向被告宏发公司投资的投资额变为公司的财产,被告宏发公司自2002年9月18日起因诉讼致被告宏发公司财产被拍卖,至赎回公司财产并于2007年11月2日重新恢复经营期间,原告刘玉枝与被告柯春腾对其双方合伙投资在被告宏发公司的投资款的盈亏情况尚未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柯春腾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在2001年7月1日向被告宏发公司投资投资款人民币160388元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退伙等权利,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其在合伙期间有主张权利的事由,故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建明

人民陪审员  林秋桑

人民陪审员  林文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黄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