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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4210号

薛水明与郭凯华、王志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薛水明,郭凯华,王志刚,李明堂,孙美玲,厦门市杏泰液化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210号原告薛水明,男,汉族,59岁。委托代理人陈少青,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凯华,女,汉族,36岁。委托代理人李林、任春琼,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男,汉族,35岁。被告李明堂,男,汉族,65岁。被告孙美玲,女,汉族,64岁。被告李明堂、孙美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俊骜、吕阳铭,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杏泰液化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醒。委托代理人陶天猛,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水明与被告郭凯华、王志刚、李明堂、孙美玲、厦门市杏泰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称杏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婧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3年10月22日的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青、被告郭凯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李明堂、孙美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俊骜、被告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天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6日的庭审中,原告薛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青、被告郭凯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李明堂、孙美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俊骜、吕阳铭、被告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天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水明诉称,原告是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村林后社306号房屋的房主,被告郭凯华、王志刚原系夫妻,共同经营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林后社23号一层的河南馒头店,被告李明堂、孙美玲系该馒头店所在房屋的房东,被告杏泰公司向该馒头店供应瓶装液化气。2013年2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郭凯华、王志刚经营的河南馒头店因煤气泄露遇明火发生火灾,继而发生爆炸,损毁了原告房屋底层的4扇卷帘门及二、三、四、五层沿街房间的塑钢门窗等财物,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4460元。

原告认为,被告郭凯华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河南馒头店的个体经营者、被告王志刚与被告郭凯华共同经营该馒头店,火灾及爆炸是因馒头店内的液化气发生泄露并遇到店内明火引起的,因此被告郭凯华、王志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堂、孙美玲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郭凯华、王志刚使用,其明知经营馒头店需要使用煤气瓶和明火,但没有对承租人进行基本的防火安全教育,也没有在房内配备消防设施,其二人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杏泰公司作为引发火灾的瓶装液化气的生产者、销售者,其对于销售给被告郭凯华、王志刚的瓶装液化气系合格产品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火灾及爆炸的发生和角阀无法正常关闭有关,而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检验结论并没有涉及角阀,被告杏泰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瓶装液化气质量合格,因此其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凯华、王志刚共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4460元;2、被告李明堂、孙美玲、杏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郭凯华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王志刚于2007年9月6日已经离婚,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林后社23号一层的河南馒头店在此次火灾事故发生前半年就已经实际转让给被告王志刚,由被告王志刚经营,只是尚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的变更手续,此次火灾、爆炸的发生,并非答辩人的行为造成的,答辩人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火灾发生后没有向消防部门申报财产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及损失金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志刚书面辩称,答辩人使用瓶装液化气多年,都是正规操作,从未出现过错。此次火灾的发生是因被告杏泰公司提供的气阀老化、滑丝、漏气造成的,在起火后,答辩人已经尽力救火,因此被严重烧伤,身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了巨大痛苦。原告因火灾发生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杏泰公司赔偿。

被告李明堂、孙美玲共同辩称,1、两答辩人将自有房屋出租给被告郭凯华经营馒头店,手续合法,且被告郭凯华也办理了营业执照,两答辩人的出租行为和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2、两答辩人作为房屋出租人,仅对房屋本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而本案的事故是因煤气泄露引起的,与两答辩人出租的房屋没有关系,被告郭凯华、王志刚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蒸饭机、瓶装液化气等厨房设备,两答辩人对此并没有特别注意义务,不应加重两答辩人的责任,两答辩人已经提供了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事故给其造成了损失及损失数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两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杏泰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其向被告王志刚供应瓶装液化气发生在经营许可的有效期限内,系合法经营,火灾事故发生后,经消防部门对造成事故的液化气瓶进行检测,不存在漏气等问题,因此答辩人供应的瓶装液化气是合格的,因此答辩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2、起火原因是被告王志刚在使用液化气过程中错误操作,导致煤气泄露,遇到明火后燃烧,且起火后,被告王志刚及其家人将燃烧的液化气瓶放倒,没有作任何处理就跑掉了,才导致了后来的爆炸,和答辩人无关。3、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此次事故有无造成其损失及损失金额,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上午7时许,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林后社23号一层的厦门市湖里区郭凯华馒头店因液化气瓶泄露,遇明火引起火灾,继而爆炸,造成多家店面、建筑构建物及设备等受损。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在事发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拍摄了照片,照片反映以下情况:1、河南馒头店西侧为实体墙,实体墙外用砖简易围成一个长4米、宽2.5米的长方形操作间;2、气瓶爆炸后严重变形,其角阀一侧瓶体已被炸分离,角阀已脱落,液化气瓶底部因爆炸碰撞挤压变形,角阀开关部位已断成两半,从残留物看,角阀呈打开状态,液化气胶管无过火迹象,有明显被外力扯断迹象。事故发生当日,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询问被告王志刚关于店铺的经营人、火灾发生经过等问题,被告王志刚称起火的店铺是其经营的,事发前天他换了新气瓶,以前送来的气瓶阀门经常有问题,要不是拧不开、要不是拔丝,事发前一天晚上他将煤气瓶接到炉灶上面,事发当天早晨他要使用煤气时阀门打不开,拧开后关不了,他拧炉灶上的接头拧下来,煤气往外喷,距离煤气瓶将近3米的地方有炉灶在蒸东西,有明火,煤气瓶几秒后开始喷火,火苗很大,他就边拧阀门边往外拖,拖的过程中,气瓶倒在地上,他还在拧阀门,关不住,他就叫他父亲和工人去疏散楼上的人,他自己在路边拦住过往人员,十几分钟后,他受不了了,就到医院了。同日,被告杏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林某某接受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的询问,林某某称被告杏泰公司向事发馒头店供应液化气,但其他配件不是被告杏泰公司提供的,火灾发生时他没有在现场,事发当日馒头店的老板有打电话给他,说液化气瓶关不死,他问馒头店老板是不是开太大了卡住了,叫他往回用力关,店老板说已经着火了,他又问是不是没有关角阀就拆减压阀,店老板说是。同日,被告王志刚的父亲王某甲接受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的询问,王某甲说事发当天早上他下楼到店里时,店里还有他儿子王志刚、他的外甥刘某某、他的孙子王某乙在,店铺是他儿子王志刚经营的,王志刚当时在店外搭建的小屋里用液化气用火蒸馒头,王志刚说气瓶阀门不好用、拧不动,他让王志刚把这瓶关了换一瓶新的试试,王志刚说这瓶也是新的,前天才换的,不知为什么关不动,然后王志刚先把液化气阀门关掉,再把气瓶头拆解下来,一拆下来气瓶里的气就一直往外喷,他赶紧去帮忙拧瓶阀,但怎么拧都拧不动,液化气直朝身上喷,一下子就着火了,气瓶头一直往外喷火,因怕旁边的气瓶被引燃,他和王志刚努力把着火的气瓶往外拉,当拉到东北角时因火太大了拉不动,就把气瓶平放倒下,王志刚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疏散人群,等消防队到场。消防大队工作人员询问王某甲,王志刚在拆气瓶头时有没有看压力表,当时往外拉液化气气瓶时有没有把另外一瓶气的管道扯断,王某甲答没有注意到,不知道。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厦门某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对馒头店使用的两只液化气钢瓶进行检验,厦门某某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出具《检验结论报告》称对送检的两只液化气钢瓶进行外观检查和气密性试验(根据GB8334-2011《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标准,试验压力2.1Mpa,试验时温度为常温),结论为钢瓶未发现异常,无气孔、无泄露情况,检验结论合格。本院工作人员向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了解到,送检的两个液化气瓶是在事故现场提取的发生火灾的两个液化气瓶,这两个气瓶现已没有保存,无法提供。2013年2月16日,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再次询问被告王志刚火灾发生前后的情况,被告王志刚称着火前,他开始准备蒸馒头,打开煤气开关(角阀),发现开关很难打开,他就用力拧开,拧开后发现减压阀被喷开了,开始喷气,而且很大,大约两秒钟后开始喷火,他就赶紧拧角阀,但拧不动,他发现另一个煤气瓶也在着火,就赶紧移开两个液化气瓶,在移的过程中,因火势太大,他扶不住,液化气瓶就倒掉了,大概过了20多分钟就爆炸了,液化气是向被告杏泰公司购买的,具体送气的人是林某某,发生爆炸的液化气瓶是林某某帮他安装的,有些配件是林某某配送的,有些是自己在零配件店购买的,至于发生爆炸的那个煤气瓶的配件是谁的,现在记不清楚了。原告是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林后社306号房屋的房主。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儿子薛某某代其向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申报财产损失,申报的受损项目包括卷闸门4个、8500元,窗户13个、4300元,阳台门1个、3200元,房间防盗门2个、700元。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察,确认原告申报的各受损项目的数量与原告申报的一致,折旧年限均为10年,已使用年限为4年,烧损率分别为卷闸门80%、窗户50%、阳台门60%、房间防盗门50%,初步统计损失金额为67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家中因2013年2月3日的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大小进行评估鉴定,并提供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照片28张、《收款收据》1张、《厦门市金大田门业订货单》2张作为参考资料,本院依法委托厦门深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该项鉴定。厦门深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函复我院称,评估标的物不清,原告已经对火灾现场进行修复,无法确定损毁程度,因此无法实施鉴定。被告王志刚向本院申请对起火爆炸的液化气瓶上的角阀开关是否质量合格进行鉴定,因提取不到鉴定对象,该鉴定无法进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情况,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3张,体现2013年2月4日“昌盛门业”收到6600元,产品名称只写明平方数,未记载商品名称;2013年1月28日,制作塑钢窗5个,共30平方,金额3900元;2013年1月29日维修防盗门费用1950元。2、《厦门市金大田门业订货单》2份,体现3月23日订购门,计13.84平方米,价款9000元;3月11日重做两扇门,金额1950元。3、照片28张,体现门窗受损、玻璃破碎、卷帘门变形。对前述证据,被告王志刚未作质证,被告郭凯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明堂、孙美玲、杏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林后社23号的房屋是在被告孙美玲作为户主取得的宅基地上所建,被告孙美玲与被告李明堂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美玲委托李某某与被告郭凯华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将座落于厦门市湖里区林后社23号东一楼之一的店面租赁给被告郭凯华,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郭凯华仍继续承租。厦门市湖里区郭凯华馒头店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者为被告郭凯华,经营场所是厦门市湖里区林后社23号一楼之一,发照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被告郭凯华还是厦门市思明区郭凯华馒头店的业主,该店地址为厦门市西林村75号,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时间为2013年5月9日。

被告郭凯华与被告王志刚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9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1月1日,被告郭凯华与被告王志刚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郭凯华出资以被告王志刚名义购买的金帝中州海城51号楼1201室归被告郭凯华所有,被告郭凯华给被告王志刚现金40000元、店面一间(价值60000元)、债权20000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孙某某出资50000元与被告王志刚共同经营位于林后社23号店面(河南馒头店),合作期间经营所得两人各50%。孙某某于2013年8月5日出庭作证称,其在2012年7月曾入股被告王志刚的店,和被告王志刚签订了前述《合作协议书》,当时被告郭凯华没有在,也没有签协议,被告王志刚说馒头店他可以做主,证人和被告王志刚一起经营了3个月,在2012年10月25日退出合伙,之后证人就到被告郭凯华在西林开设的另一个店里工作,被告郭凯华在2012年8月之前有在店里帮忙,之后就没有和被告王志刚合作经营了。被告杏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起火的瓶装液化气是其前一天供应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湖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视频资料各1份,被告郭凯华提交的《离婚证》、《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各1份,被告李明堂、孙美玲提交的《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店面租赁合同》各1份,被告杏泰公司提交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各1份,本院向厦门市湖里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4份、《检验结论报告》1份、照片25张,厦门深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退件说明函》,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当事人陈述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一般而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应举证证明侵权人的行为有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形下,才能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归责原则。原告作为厦门市湖里区枋湖村林后社306号房屋的房主,在火灾发生后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了财产损失,公安消防部门经现场勘察也确认了财产受损的基本情况,因此本案案涉火灾事故有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本案案涉的火灾事故是被告王志刚使用瓶装液化气时,发生液化气泄露,遇店内明火造成的,而店内使用的瓶装液化气是被告王志刚因馒头店经营需要向被告杏泰公司购买的。液化气属于易燃、易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王志刚作为易燃、易爆品的占有、使用人,应对此次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此次火灾事故也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被告王志刚应承担100%的责任。

被告郭凯华与被告王志刚已于2007年9月6日登记离婚,虽然被告郭凯华是厦门市湖里区郭凯华馒头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然被告郭凯华提供的其和被告王志刚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王志刚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人孙某某的证词,可以证实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该馒头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志刚,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郭凯华有实施侵权行为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主观过错,因此被告郭凯华不必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美玲、李明堂将其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出租给被告郭凯华使用,其出租行为和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房屋主体及其附属设施无关,被告孙美玲、李明堂对于被告郭凯华、王志刚经营馒头店的相关行为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孙美玲、李明堂对于火灾的发生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因此被告孙美玲、李明堂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杏泰公司是起火的瓶装液化气的生产者、销售者,其已依法取得相应经营许可,其出售给被告王志刚的液化气瓶经消防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证实没有漏气问题。被告王志刚主张被告杏泰公司出售的液化气瓶上的角阀有质量问题,但仅被告王志刚和其父亲王某甲在接受消防部门询问时有提及角阀拧不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王志刚关于角阀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杏泰公司出售给被告王志刚的瓶装液化气有质量问题或被告杏泰公司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有主观过错,所以被告杏泰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告王志刚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对于火灾造成的其损失的大小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向处理事故的公安消防部门申报了财产损失情况,虽然现因损害现场已经修复无法进行财产损失的评估鉴定,但原告为正常生活需要及时修复受损财物也符合情理。被告王志刚对本院调取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及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照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有两张的开具时间早于火灾发生时,无法体现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另一张《收款收据》及两张《厦门市金大田门业订货单》系发生在火灾事故后,体现的购置、修复门窗的价款合计17550元,高于原告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的价款,因此本院依据公安消防部门对财产损失的统计结果,认定原告因火灾事故发生的损失金额为6730元,被告王志刚应赔偿原告6730元。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4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薛水明的财产损失6730元。

二、驳回原告薛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薛水明负担43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婧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淑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