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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68号

刘金秀诉杨安荣、杨书平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秀,杨安荣,杨书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秀。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安荣。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书平。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君,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秀与被上诉人杨安荣、杨书平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金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彭显海、张海鹏、刘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金秀,被上诉人杨安荣、杨书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金秀与明某某系邻里关系,杨安荣与杨书平均系明某某之女。2012年11月29日,刘金秀与明某某因琐事引发矛盾并发生打斗造成明某某受伤。12月1日下午6时许,杨安荣、杨书平与其弟弟杨某某以及另外四人一起至刘金秀家与刘金秀论理,杨安荣、杨书平一行在刘金秀家一楼客厅遇刘金秀之女何某某,杨安荣、杨书平与何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谩骂,刘金秀闻声从房中出来参与争吵,随后到厨房拿出菜刀挥舞,杨安荣、杨书平夺下菜刀后丢至房外,后杨安荣、杨书平与刘金秀互殴,致刘金秀受伤和其家中电冰箱门、手电筒、圆凳、女式棉外套、墙面粉饰损坏。同日,刘金秀至武汉市蔡甸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344.17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12月14日,刘金秀在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25元。2013年1月11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37.84元。2012年12月2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作出蔡公(张)行决字(2012)第710、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杨安荣、杨书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2012年12月3日,刘金秀伤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5月16日,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对刘金秀家被损坏的电冰箱门、手电筒、圆凳、女式棉外套、墙面粉饰进行了价格鉴定,总价值为490元。鉴定费用300元。2013年4月27日,经刘金秀申请,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刘金秀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金秀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6000元至22000元,休息时间2个月,护理时间18天。鉴定费用1000元。诉讼中,杨安荣、杨书平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刘金秀表示同意,后双方协商确定由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刘金秀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刘金秀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自鉴定之日起不再给予后期治疗费用,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0日,护理时间10日。鉴定费用1200元。原审认为,杨安荣、杨书平在得知其母亲与刘金秀发生矛盾后受伤,不能保持头脑冷静,未从矛盾升级致人损伤后果中吸取教训,不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而是纠集人员到刘金秀家中再次引发争吵、互殴,造成刘金秀受伤和部分财产损坏的后果,侵害了刘金秀的健康权和财产权。虽然杨安荣与杨书平已受行政处罚,但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纠纷中,刘金秀参与互骂、持菜刀挥舞,激发矛盾,存在过错,故应对自己的损失承当相应责任。法院认定杨安荣与杨书平承担70%责任,刘金秀承担30%责任。对刘金秀诉请的损失认定:①关于医疗费,凭医院单据认定医疗费为6407.01元;②关于误工费,按2013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2.7元/天×20天=1254元;③关于护理费,刘金秀主张按每天54元计算护理费,该标准低于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4元/天×10天=54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⑤残疾赔偿金7852×20×0.1=15704元;⑥鉴定费1000+300=1300元;⑦财产损失490元,以上损失合计25965.01元,由杨安荣、杨书平承担70%赔偿责任即18175.5元,其余由刘金秀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杨安荣、杨书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刘金秀人民币18175.5元;

二、驳回刘金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50元,由杨安荣、杨书平负担945元,刘金秀负担405元。宣判后,刘金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由蔡甸区法院进行审理和判决,并判令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显失公平。在本案中,上诉人不是引起矛盾的主要原因,完全是被上诉人的母亲引起的,而且被上诉人是上门行凶打伤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事实不符。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3)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安荣、杨书平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金秀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刘金秀认为原审判决其自担30%的责任有失公允,但其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且原审在责任开责问题上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故本院对上诉人刘金秀要求被上诉人杨安荣、杨书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金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显海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丹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