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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初字第535号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张某。被告马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系自主婚姻,应建立了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不应轻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国庆

审 判 员 赵 燕

审 判 员 贾 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王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