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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1572号

王海民与郸城县宜路镇王康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海民,郸城县宜路镇王康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王海民,男,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王康楼行政村(村)***号。被告郸城县宜路镇王康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王协帮,现任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王海民与被告郸城县宜路镇王康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新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民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协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初至1999年底,原告一直担任宜路镇王康楼行政村电工。1993年至1999年12月底,被告与原告所签看管电线合同6年,每年支付原告看管费1000元,共计6000元。1996年11月17日,被告为完成交农税提留向原告借款17000元。被告为增加高压线路购买高压线300斤,由原告垫付2800元。原告替被告支付郸城县物价局办理电工收费许可证款60元。1999年6月30日,被告安装电表3块,欠原告342元。1996年6月20日,被告购买计算机、吊扇、充电灯欠原告355元。1999年3月被告安装扩音机、调压器欠原告8600元。1997年7月3日,被告欠原告十大伟人像款200元。2001年8月30日,被告欠原告垫付村电工风险金3000元。综上九笔款都有当时的村支部书记王金帮、王绍光签字为证,经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分文未给,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4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还款,但行政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6日原被告续签看管线路合同,双方约定1994年至1999年12月底原告为行政村看管线路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款管费1000元,共计款6000元,至今未给。1996年11月17日,被告为交农税提留向原告借款17000元。1995年5月25日被告为更换高压线路购买高压线300斤,由原告垫付2880元。1998年4月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郸城县物价局办理电工收费许可证款60元。1999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安装变压器用电表(3块)款342元。1996年6月2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购买计算器、吊扇、充电灯款355元。1994年3月1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安装扩音机、调压器款8600元。1997年7月3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十大伟人像款200元。2001年8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村电工风险金3000元。以上九笔款由当时的村支部书记王金帮、村主任王绍光签字为证,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宜路镇王康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借款、垫付款及线路看管费九笔共计38437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合同及证明在卷,上述证据均由当时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签字,事实清楚,当予认定,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也承认欠原告九笔款项的事实,被告应付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宜路镇王康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现金38437元。诉讼费680元由被告宜路镇王康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新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文博 更多数据: